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县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及大风堡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柱府办发〔2009〕30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石柱县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及大风堡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石柱县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及大风堡自然
保护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保护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规范林政秩序,确保生态安全和林业产业的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区域范围。凡在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以及进入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总体负责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范围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实行网格化管护。
在黄水镇设置森林公安派出机构,负责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查处各类森林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条 黄水国家森林公园的经营主体依法享有森林公园的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大风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各类设施等,享有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黄水国家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大风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珍稀植物生长区、主要景点,除建立必要的资源保护、安全保障设施外,不得修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经营性工程设施。
第六条 禁止在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荒、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需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由林地征占用单位或个人自行补造同等面积的林地。
第七条 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规划范围划定为禁伐区,严禁采伐林木。在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范围内禁止砍柴、放牧。确需采伐林木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审批采伐。
第八条 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内的珍稀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实行挂牌保护,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九条 禁止在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条 在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内种植黄连,必须坚持划定区域、限制面积、科学种植的原则,实行申报制度。需新种黄连的单位或个人于每年年初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种连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按照《石柱县黄连产业基地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规范种植。大力推广水泥桩搭棚、覆土种连、耕地种连等先进技术。各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底将黄连种植审批情况汇总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下列规定范围内严禁种植黄连(已经种植的,要实施起连还林、还草):
(一)大风堡自然保护区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黄水场镇周围8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黄水国家森林公园主要景点周围;
(四)黄水镇、石家乡、冷水乡、枫木乡范围内的的国、县、乡道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十二条 种植黄连必须全面落实一桩一树,保证起连还林、还草。栽植树种以木本药材和景观树种为主,栽植密度每亩不得少于300株。
第十三条 严禁在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并做好火灾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范围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确保及时、有效地处置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水国家森林公园和大风堡自然保护区范围所涉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
(二)无证采伐林木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种植黄连和起连还林、还草的;
(四)未经批准采集珍稀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六)未经批准野外用火的。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