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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苏价本[2009]39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本[2009]397号)


苏州市物价局:

现将《苏州市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苏州市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供热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供热定价成本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所属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价格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社会平均成本,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有权部门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成本中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热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得计入价格成本。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供热价格成本,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生产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供热企业应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成本报表。

供热企业应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及账册、成本报表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供热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赔偿金、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赞助、捐赠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各种资本性支出,即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以及改良固定资产使用性能的费用;

(四)对外投资支出;

(五)向上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等;

(六)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完全成本构成及相关审核标准



供热价格成本主要包括: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制造费用等生产成本项目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项目。

第八条 生产成本项目

(一)材料费用,是指企业在供汽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主要材料、辅助材料费用,包括煤、煤泥、矸石及各类生物质等。

(二)直接人工成本,是指付给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生产工人的工资、奖金、津贴及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1、工资性费用,指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人工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
2、福利费,指企业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的职工集体福利基金。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企业厂房、设备、管网等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

(四)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其他非生产车间的费用。

第九条 期间费用项目
(一)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水电费、运输费、保险费、租赁费、排污费、绿化费、审计费、董事会经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坏帐损失、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咨询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等。

第十条 计入价格成本的人员工资,指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人工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原则上人均工资水平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

第十一条 福利费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视同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折旧按《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苏价本[2007]3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指供热企业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按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0.3%。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

第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最高按发放工资总额的1.5%核定。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最高按发放工资总额的2%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核定数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借款利息原则上按实计算,但利息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

第十九条 其它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性原则。

第三章 重点审核的成本费用项目



第二十条 供热管网损耗应按实计算,但年平均最高不得超过18%。热电企业自用部分不能作为损耗,应分别计入上网电量和售热量,后计算供热比。

第二十一条 以月为时间单位计算供热比,供热比(%)=供热量(kj)/发电和供热总耗热量(kj);其中:供热量(kj)=供汽量(kg)*供汽焓(kj/kg);发电和供热总耗热量(kj)=锅炉总产汽量(kg)*[产汽焓(kj/kg)-给水焓(kj/kg)]。其他相关计算公式为:

1、供热用煤量=供热比×总用煤量
2、发电用煤量=总用煤量-供热用煤量
3、发电煤耗=发电用煤量/发电量
4、供热煤耗=供热用煤量/供热量

5、供热厂用电=厂用电总量×供热比
发电厂用电=厂用电总量×(1-供热比)
6、供电煤耗=发电用煤量/(发电量-厂用电总量)

第二十二条 热水、除盐水、煤渣、煤灰等副产品和其他业务收入等,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收入一律冲减成本(凡交税的应扣除)。

第二十三条 生产成本、管理费用按供热比分摊,分别计入供热总成本和供电总成本;财务费用按照供热及供电两者资产的比例进行分摊;对热、电单独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按供热及供电两者资产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当漏损率大于18%时,年度平均售汽成本=供热总成本/[年度售汽量+年度供汽量*(实际漏损率-18%)];当漏损率小于或等于18%时,年度平均售汽成本=供热总成本/年度售汽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供热企业基本情况表(略)

附表二:供热企业生产成本监审汇总表(略)

附表三: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表(略)

附表四:供热企业生产成本监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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