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测绘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等10项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测办〔2010〕108号)
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国家测绘局对有关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进行了制、修订。《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地图审核程序规定》、《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从事测绘活动审批程序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未修订的《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规定》、《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规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程序规定》一并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等10项测绘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测办〔2004〕81号)予以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行管处)承办甲级测绘资质审查。
第三条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单位应当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在线办理。
第四条 受理和初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第五条 审查
行管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2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对需要会审的,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批准,行管处2日内将会审建议送达有关司会审。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认为有必要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于2日内派员到申请单位实地调查。
第六条 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行管处应当在本处审查期限内,提出召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专题司务会的建议,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同意后召开。
第七条 公示
行管处自收到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签署的审核意见之日起1日内,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向分管局领导签报。
分管局领导3日内签批意见。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示7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八条 决定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管处1日内起草批准文件,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审签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分管局领导4日内签批意见。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应当认真组织调查核实。
经核实无问题的单位,行管处起草批准文件,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审签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核实有问题的单位,法规与行业管理司视情况做出处理;对于举报的违法违纪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单位,行管处起草不予批准文件,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审批。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颁证
行管处在分管局领导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到行管处签领《测绘资质证书》,并由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与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甲级测绘单位,其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资质证书号、发证日期、有效期、业务范围等,应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布。
经审查不予批准甲级测绘资质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其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甲级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行管处7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需要会审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送有关司会审。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3日内签批审核意见。
行管处根据司领导签批意见,3日内换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甲级测绘单位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人代表变更的,行管处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换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为申请单位换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之前,行管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将原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甲级测绘资质审批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甲级测绘资质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颁布的《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负责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工作。
国土测绘司质量监督处承办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国土测绘司在每年第三季度发布开展当年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确定报名时间、资格考试时间,指定考试实施机构。
第四条 申请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通知要求,经其所在单位推荐,提出认证申请,并提交《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材料。
第五条 质量监督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国家测绘局也可以委托其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质量监督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获得受理后方可参加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予受理的,质量监督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质量监督处负责组织资格考试试题拟定、印刷等工作。在考试前将参加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名单、考场须知、试题送达考试实施机构。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实施机构向国土测绘司报送考试材料,经质量监督处整理汇总,确认考试成绩,并将考试成绩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国家测绘局确定。对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的材料应进行审核,逐级签署《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审核意见,自考试成绩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证或者不予颁证的决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质量监督处
1、质量监督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考试实施机构报送的考试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填写《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审核意见,报质量监督处负责人;
2、质量监督处负责人收到承办人员提交的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审核意见,报分管司领导。
(二)国土测绘司
1、分管司领导于2个工作日内签署《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审核意见,报国土测绘司司长;
2、国土测绘司司长于3个工作日内签署《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审核意见;
3、质量监督处收到国土测绘司司长签署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起草上报分管局领导的批复文件,经国土测绘司司长审签后,随同考试材料一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三)局领导
分管局领导收到国土测绘司提交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核批复文件后,6个工作日内签批《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审批意见。
第九条 国土测绘司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作出准予颁证决定的,质量监督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经审核作出不予颁证决定的,质量监督处填写《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对准予颁证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质量监督处应当在作出颁证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其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土测绘司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经复审的,其《计量检定员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国土测绘司根据复审申请,在《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或者重新考试的决定。
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照本程序规定进行考核认证。
不需要考试的,质量监督处在《计量检定员证》上注明延续期限并加盖核准章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计量检定员证》变更、复审事项,申请人应当将原《计量检定员证》交回国土测绘司。
第十四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计量工作年限 |
| 照 片 | ||||||
学历 |
| 所学专业 |
| 技术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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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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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单位 |
| 法人代表 |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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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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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考 核 项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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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 用 单 位 意 见 |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盖公章) | |||||||||||||
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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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土 测 绘 司 意 见
| 质量监督处承办人员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 ||||||||||||
质量监督处负责人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 |||||||||||||
分管司领导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 |||||||||||||
司长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盖司章) | |||||||||||||
局 领 导 意 见 |
签字: 年月日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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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国家测绘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论证、转报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工作予以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工作。
属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由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报。
第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
(一)国家大地原点;
(二)国家水准原点;
(三)国家绝对重力点;
(四)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gnss);
(五)基线检测场点;
(六)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第四条 申请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由申请拆迁的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拆迁申请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四)其他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征求测量标志建设等有关单位或测量专家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研究提出迁建方案,依法落实迁建费用,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测绘局,并附相关材料。转报材料包括:
(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
(二)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基本情况,包括点名、点号、等级、地理位置和粗略空间坐标(精确到0.5')、点之记等基本信息,可列表说明;
(四)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必要性、迫切性阐述及核实、实地调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意见等情况说明,组织了专家论证的,专家论证意见应一并附上;
(五)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方案,包括迁建地点选择、主要技术路线与要求、迁建工作安排、迁建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六条 成果处承办人员收到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 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送达拆迁申请单位,并通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其他转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要求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正;
(三)对属于第三条规定不得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转报材料一律存档,不予退回。
第七条 成果处在受理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审核,并依照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处理意见,报成果处负责人;
(二)成果处负责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要局内相关司(室)会签的,负责会签的司(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五)分管局领导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可以对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认为确需进行专家论证评审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文件的制作并送达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拆迁申请单位、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论证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承办人员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分管局领导提交申请延期报告,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准予拆迁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除和重建工作,并通知拆迁申请单位及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重建工作完成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工作,并向国家测绘局报送新的控制点成果资料。
第十三条 做出不准予拆迁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文件中说明理由,并告知拆迁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为保证时效,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供涉密成果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申请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
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涉密成果使用申请,并承办说明、告知、送达等事宜。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成果,应当向受理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附件1);
(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附件2);
(三)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应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二)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保密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内部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机构、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涉密成果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是否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条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通知。
第六条 受理窗口根据审核情况,填写《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附件3),在4个工作日内连同全部受理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成果处收到受理窗口报送的受理申请材料后,依照《暂行办法》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进行组织审核,并根据涉密成果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受理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成果处负责人;
(二)成果处负责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报请局领导审批的,经成果司领导审签后,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八条 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反馈受理窗口;受理窗口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九条 受理窗口应当自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做出不准予使用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涉密成果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国测法字〔2007〕13号)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受理窗口应当完善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受理、补正、审查决定等行政许可行为的登记制度,建立受理窗口接待、受理、审查、送达、归档、统计分析及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时效,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涉密成果的审批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编号:
申请人基本情况 | ||||||
用户代码 | (由审批单位规定) | |||||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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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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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代码 | ||||||
经办人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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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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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负责保管涉密成果的机构及保管人员情况 | ||||||
保管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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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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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详细地址 |
| |||||
电子邮箱 |
| |||||
出具证明函机关资料 | ||||||
机关名称 |
| |||||
承办人姓名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详细地址 |
| |||||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相关内容 | ||||||
使用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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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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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资料名称 |
| |||||
种类、范围、精度及数量 (图幅号) |
| |||||
负责保管 涉密成果机构 复核意见 |
(签字、盖章): 年月日 | |||||
申请人 | 一、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严格遵守《涉密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承诺的事项。 (签字、盖章): 年月日 | |||||
出具证明函 机关意见 | (签字、盖章): 年月日 (出具证明函的机关指下列情况之一: 1、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申请人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 3、申请人所属军队或者武警部队的师级以上机构。) | |||||
备注 |
| |||||
注:1、本申请表一式填写三份,报送申请一份,出具证明函机关存查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2、本申请表可由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
附2: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编号:
国家测绘局:
兹介绍 单位的同志,前往贵单位办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手续,所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编号:)内容属实。
特此证明。
(公章):
年 月 日
附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
国测成审〔 〕 号 年 月 日
申请人名称 |
| |||
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代码 |
| 安全保密责任书编号 |
| |
联系人姓名 |
| 联系电话 |
| |
申请使用成果资料名称 |
| |||
申请使用成果种类、范围、精度、数量(图幅号) |
| |||
任务来源 | 项目名称 |
| ||
批准单位名称 |
| |||
批准单位性质 |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军队 其他 | |||
批准文件号 |
| |||
使用目的 |
|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 使用申请表 | 证明函 | ||
财政投资批准文件 | 申请无偿使用公函 | |||
非财政投资批准文件 | 其他 | |||
备注: | ||||
注:1.表示未选择 ■表示选择 表示不选择
2.本审批表由受理窗口负责填写、报送、留存,并作为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的依据。
受理窗口审核意见 | 已通过初审 (行政许可专用章) 签字: 年 月 日 |
成果处承办人员审查意见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准予提供。 |
符合无偿使用条件,准予无偿提供。 | |
使用目的不明确、不合法,不准予提供。 | |
使用目的与申请使用成果种类、范围及精度不符,不准予提供。 | |
不符合保密或保管法规等要求,不准予提供。 | |
因其他原因不准予提供的。 理由: | |
签字: 年 月日 | |
成果处处长复核意见 | 签字: 年 月日 |
司领导审批意见 | 签字: 年 月日 |
局领导审批意见 | 签字: 年 月日 |
注:1.表示未选择 ■表示选择 表示不选择
2.本审批表由受理窗口负责填写、报送、留存,并作为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的依据。
为加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安全保密,促进成果合法、有效利用,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防范非法使用行为,请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使用单位认真阅读本责任书并签章确认。
一、本责任书所述“主管部门”为提供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所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基础测绘数据、信息、图件及相关技术资料等。
二、用户已被告知并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文件的要求,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有效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三、用户为基础测绘成果的直接使用者;用户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未经主管部门的书面许可,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包括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用户若需委托第三方从事批准用途的应用开发,应与第三方签订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实施有效管理,负责在应用项目建设完成后及时销毁或监督销毁,对基础测绘成果安全负责。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用户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须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基础测绘成果存放设施与条件应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完善的测绘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经批准复制的秘密载体要进行编号与登记,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涉密计算机系统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使用手续,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用户单位被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六、用户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并支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基础测绘成果保密检查工作。
七、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此之前或之后领取的所有基础测绘成果,承诺按此责任书执行。
八、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分别由主管部门、用户存档备查。
用户方(公章):
法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审核,是指国家测绘局根据地图送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公开地图进行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地图审核的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实施的地图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统一、便民、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地理信息与地图司负责地图审核管理工作,并对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和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负责地图的内容技术审查、保密技术审查和试制样图的归档、地图出版物样本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受理窗口负责地图审核的受理、送达以及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的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除要求申请人按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开版地图,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图(包括版权页和书名页);
(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等地图产品,需提交在产品终端显示的试制样图以及地图数据信息来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如需在特定数据平台运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软件或者硬件;
(三)出版物插附的单幅地图占全书页数(版面)三分之一以上的,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本;
(四)引进的境外地图,需提交引进地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需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六)提交编制地图所用底图与资料的说明;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的,需提交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国家测绘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互联网地图按照《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测图发〔2009〕6号)要求提交材料。
第七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审核和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决定。
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登记。
以邮寄或者互联网方式送审的,受理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受理窗口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注明审查期限,连同试制样图一并送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受理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需要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应当在1个工作日直接送地理信息与地图司。
第九条 地理信息与地图司收到受理窗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地图审核书面报告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受理窗口根据地理信息与地图司的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受理窗口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申请人的注册工作。
申请人申请注册,受理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地图出版范围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
已注册的申请人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提交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窗口应当掌握已受理的地图审核情况。对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理信息与地图司。
地理信息与地图司根据受理窗口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督办,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地图审核。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地图审核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备案。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和试制样图后,应当依据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即送即审地图,当日完成审查。第十四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对试制样图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需要修改的,还应当在试制样图上作出相应的批注意见。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需出具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留存一份试制样图以及相应批注意见后,应当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或者需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连同试制样图送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一并送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即送即审地图,应当即时登记并送地理信息与地图司。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受理窗口登记后,直接将书面建议以及相关材料(包括试制样图)送地理信息与地图司。
第十七条 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应当不定期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已审查的地图进行抽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地理信息与地图司收到受理窗口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填写地图审核意见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即送即审的地图,应当即时作出审核决定。需要查看试制样图的,受理窗口应当及时提供。
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对准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批准书,编发审图号,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
前款准予批准或者不准予批准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送受理窗口。
第二十条 地图审核批准书应当载明送审单位、地图名称、规格、用途、审图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应当及时发商外交部审查的函,并连同有关材料送外交部。受理窗口根据地理信息与地图司的决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收到外交部的审查意见后,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意见分歧较大的,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地图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地图审核以保证时效为原则。由于工作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地图审核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理信息与地图司的审核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者向其挂号邮寄下列材料,并办理登记手续:(一)已审查的试制样图;
(二)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还应当送达前款第三项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窗口应当留存一份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有异议的,受理窗口应当告之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地理信息与地图司应当定期统计并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章 样本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出版、互联网地图服务等送交的备案样本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地理信息与地图司书面报告;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号入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理信息与地图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申请表
送审单位(盖章)
送审单位 基本情况 | 单位名称 | 传 真 | ||||||||||
电话 | 联系人 | |||||||||||
地址 | 邮 编 | |||||||||||
试制样图 相关信息 | 图 名 | |||||||||||
规 格 | 图幅数量 | |||||||||||
版 次 | 初版再版 | 原审图号 | ||||||||||
用 途 | 公开出版 公开展示 公开登载 书刊插图 对外加工 境外引进 礼品赠送 其他( ) | |||||||||||
形 式 | 纸质图 电子地图 地球仪 其他产品( ) | |||||||||||
地理底图 资料说明 | 所用基本资料名称 | |||||||||||
原编制者或出版者 | ||||||||||||
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有 无 | |||||||||||
相关材料 提供情况 | 地图编制单位及测绘资质等级证书证号 | 证号 | ||||||||||
是否有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送审函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编制选题的批准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的核准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是否有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 有 无 | 文号 | ||||||||||
境外引进的地图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 | 有 无 | |||||||||||
是否有其他书面说明材料 | 有 无 | |||||||||||
受理情况 (受理部门填写) | 收件日期 | |||||||||||
送审样图及材料 是否齐全 | 受理意见 | |||||||||||
受理日期 | 经办人签名 | |||||||||||
送交审查机构日期 | ||||||||||||
填表说明:
1、送审单位必须加盖公章,并对所填资料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送审单位情况”栏应当如实填写,以便及时联系。
3、“规格”是指地图的开本或比例尺、地球仪的直径、地图产品的尺寸、电子地图的数据格式等。
4、“图幅数量”的单位为“幅”。若是地球仪或者电子地图等不便折算为“幅”的,此栏可以填“无”。
5、地图出版物应当选择“版次”,其他类型的地图可以不选择。“版次”为再版的,应当填写“原审图号”。
6、“用途”栏选择不超过两项。如没有符合条件或者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当在“其他”括号中注明。
7、“所用基本资料名称”和“原编制者或出版者”栏必须填写。除送审单位与“原编制者或出版者”为同一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免费使用的地图以及对外加工的地图外,“使用许可证明”栏必须选择“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相关材料提供情况”栏填写相应单位或者进行相应的选择。选择“有”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文号的,还应当填写文号。
9、“”符号属于选择项目,请在适当的项目后打“√”。
10、本表除“受理情况”栏之外的所有栏目都必须填写。无内容可填的,请填写“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开展对外经济、文化、科技合作中向国外、境外的组织、国内合资合作单位的外方、外资企业及在国内的外国组织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科技国际司)负责承办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工作。
第四条 科技国际司标准处承办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成果)的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其他情形向成果内容表现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人为政府部门的除外);
(三)外方身份证明材料;
(四)国家批准合作项目批文;
(五)申请人与外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六)拟提供成果的说明性材料,包括成果种类、范围、数量及精度等;
(七)拟提供成果为申请人既有的,应当提交该成果一套及成果所有部门或单位同意申请人使用的证明文件;
(八)拟提供成果非申请人既有、需国家测绘局提供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单位具有的保密管理制度、成果保管条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标准处承办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标准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标准处应当在受理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依法不予受理的,标准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分管司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分管司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填写《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材料。
第八条 科技国际司受理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送总参谋部测绘局征求意见。
第九条 标准处在接到总参谋部测绘局意见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司领导。分管司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经司长同意(需要司务会研究的,在2个工作日内开会研究),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分管局领导在4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成果对外提供后妨碍国家安全的;
(二)已有非涉密成果能够满足需求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依法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审批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标准处负责将申请材料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科技国际司。
第十二条 科技国际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审批过程中由于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规定程序履行手续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标准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和对相应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通知。
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接到批准文件和保密技术处理通知后,申请人应当持批准文件、保密技术处理通知和相应成果到国家测绘局认可的保密技术处理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拟提供成果非申请人既有的、需国家测绘局提供的,申请人应持批准文件到相应成果保管单位办理成果使用手续,领取成果后到国家测绘局认可的保密技术处理机构作保密处理。
第十五条 保密技术处理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保密技术处理机构出具的保密技术处理证明报科技国际司备案。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标准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改变提供对象、提供方式、提供成果内容、提供时间等,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规定。
附1:
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申请表
编号:
申请单位情况 | 申请单位名称 |
| 单位性质 |
| ||
申请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负责人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外方情况 | 外方组织名称 |
| 外方国别 及驻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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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方性质 | 国外组织 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 | 外方业务范围 |
| |||
负责人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国家批准合作项目名称 |
| |||||
项目批准部门 |
| 批准文号 |
| |||
拟提供成果来源 | 申请人既有成果 需国家测绘局提供成果 需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成果 | |||||
对外提供成果背景情况 | (包括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必要性、用途、提供时间、提供形式等) | |||||
拟提供的测绘成果情况 | (包括拟提供测绘成果的种类、范围、数量、精度等) | |||||
提交资料状况 | 《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查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人为政府部门的除外) 外方身份证明材料 国家批准合作项目批文 申请单位与外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拟提供成果的说明性材料 拟提供的原始测绘成果(仅限拟提供成果为申请人既有的) 保密管理制度、成果保管条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仅限拟提供成果非申请人既有的) 其他材料: | |||||
申请人承诺 | 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 |||||
(以下由审批部门填写) | ||||||
总参谋部测绘局意见 |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 |||||
标准处初审意见 |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 |||||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领导审批意见 |
司领导签字: 年月日 | |||||
局领导签批意见 |
局领导签字: 年月日 | |||||
(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科技国际司)负责承办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 科技国际司外事处承办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交《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式3份)。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式3份)。
第五条 外事处承办人员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科技国际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填写《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科技国际司应当在受理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依法不予受理的,外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分管司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分管司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填写《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六条 受理申请后,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活动中涉及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申请,由科技国际司直接进行审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活动中涉及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申请,科技国际司作出受理决定后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国家测绘局。
第七条 科技国际司受理直接审查的申请后或者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总参谋部测绘局会同审查。同时,外事处承办人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外事处负责人复核。外事处负责人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和审批建议报分管司领导,分管司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八条 接到会同审查意见3个工作日内,分管司领导提出审核意见,经司长同意(需要司务会研究的,在3个工作日内开会研究)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分管局领导在5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九条 科技国际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工作日期限内,外事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外事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来内地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审查申请表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 申请单位(中英文): | |||||
申请单位国别及联系地址(中英文): | ||||||
联系人: | 电话: | 电子信箱: | ||||
中方合作单位情况 | 中方合作单位名称: | |||||
通信地址: | 联系人: | 电话: | ||||
全程参与测绘活动负责人姓名: | 手机: | |||||
提供资料情况 | 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 中外双方合作协议(英文文本须附中文 译文) | ||||
申请单位介绍和有关资信证明 | 外方测绘人员名单及在职证明 | |||||
测绘活动及其成果形式的说明 | 使用的仪器、软件和设备清单与说明 | |||||
国内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需要的说明 | ||||||
申请审查项目说明 | ||||||
省局初审意见 | ||||||
|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审查意见 | 经办人员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 ||||
外事处领导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 |||||
司领导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 |||||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审核意见 (会同审查后) | 签字: 年月日 | |||||
局领导意见 | 签字: 年月日 | |||||
备注 | ||||||
(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承办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并依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一份纸质申请材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在线审批。
第四条 受理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行管处)自收到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 初审
行管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通知申请单位所在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审通知后,2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第六条 审查
行管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2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认为有必要对申请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可以派员到申请单位实地调查。
第七条 会审
行管处自收到初审意见后5日内,将一份纸质申请材料送总参测绘局会同审查。
对需要国家测绘局有关司会审的,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批准,行管处1日内将会审建议送达有关司。有关司应当于5日内提出会审意见,并反馈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第八条 根据总参测绘局和国家测绘局有关司会审意见,行管处应当在本处审查期限内,提出召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专题司务会的建议,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同意后召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根据司务会意见,签署审核意见。
第九条 公示
行管处自收到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1日内,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向分管局领导签报。
分管局领导3日内签批意见。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示7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十条 决定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管处1日内起草批准文件,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审签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分管局领导3日内签批意见。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应当认真组织调查核实。
经核实无问题的单位,行管处起草批准文件,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审签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核实有问题的单位,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举报的违法违纪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颁证
行管处在分管局领导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到行管处签领《测绘资质证书》,并由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与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合资、合作企业,其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中资方、外资方、法人代表、资质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日期、业务范围等,应当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布。
经审查不予批准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其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测绘企业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3日内签批意见。
行管处根据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签批意见,3日内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测绘企业申请名称、地址或者法人代表变更的,行管处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为申请单位换发《测绘资质证书》之前,行管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将原证书交回国家测绘局。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审批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合资、合作测绘企业申请测绘资质适用《测绘资质审批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以下简称国土司)负责承办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查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基础测绘处(以下简称测绘处)承办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受理审查的具体工作。包括受理、审查及组织必要的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
第四条 测绘处承办人员收到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按照《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管理办法》,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测绘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填写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测绘处在受理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管理办法》要求的,测绘处在3个工作日内向分管司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分管司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员填写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五条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申请建立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测绘处
1、测绘处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坐标系统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委托函格式详见附件1)。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反馈国土司进行审查(审核回函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2)。
2、测绘处收到审核意见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填写《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见附件3),报分管司领导。
(二)国土司
1、分管司领导于2个工作日内在《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国土司司长。
2、国土司司长于2个工作日内在《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
3、测绘处收到国土司司长签署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起草上报局领导的批复文件,经国土司司长审签后,随同单位申请材料一并报局领导审批。
(三)局领导
局领导收到国土司提交的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查批复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六条 国土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测绘处在局领导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通知书。
第八条 经审查同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人名单于审查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听证的,按照法规要求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工作日期限内。国家测绘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我局决定受理 单位提交的《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表》,现转交你单位,请按下表要求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内容 |
承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资质 |
本区域内现有坐标系统与拟建坐标系统关系情况 |
拟建坐标系统在本区域内是否唯一 |
在该区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否必要 |
是否同意在该区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
年月 日
附2:
国家测绘局:
我单位对你局以审字[ ]第号函转交的申报书进行了审核,意见如下:
审核内容 | 审核意见 |
承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资质 | |
本区域内现有坐标系统与拟建坐标系统关系情况 | |
拟建坐标系统在本区域内是否唯一 | |
在该区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否必要 | |
是否同意在该区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
年 月 日
附3: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
提供资料状况 | 申请单位资料 | ||
拟建坐标系统建设承担单位资料 | |||
拟建坐标系统资料 | |||
系统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意见资料 | |||
其他资料 | |||
省局初审意见 | |||
测绘处意见 | 经办人意见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处领导意见 | 处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国土司意见 | 司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局审批意见 | 局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以下简称国土司)负责承办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查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基础测绘处(以下简称测绘处)承办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受理审查的具体工作。包括受理、审查及组织必要的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
第四条 测绘处承办人员收到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按照《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管理办法》,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测绘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填写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测绘处在受理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管理办法》要求的,测绘处在3个工作日内向分管司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分管司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员填写采用国际坐标系统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五条 申请建立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测绘处
1、测绘处承办人员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总参测绘局进行会同审查。总参测绘局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同审查,并将会同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送国土司进行审查。
测绘处承办人员收到会同审查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填写《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见附件),报成果处负责人。
2、成果处负责人收到测绘处承办人员提交的审查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在《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分管司领导。
(二)国土司
1、分管司领导于2个工作日内在《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国土司司长。
2、国土司司长于2个工作日内在《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
3、测绘处收到国土司司长签署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起草上报局领导的批复文件,经国土司司长审签后,随同单位申请材料一并报局领导审批。
(三)局领导
局领导收到国土司提交的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查批复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六条 测绘处在局领导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不准予采用国际坐标系统通知书。
第七条 经审查同意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申请人名单于审查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采用国际坐标系统进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工作日期限内。国家测绘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查意见表
提供资料状况 | 申请单位资料 | ||
拟采用国际坐标系统资料 | |||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安全性论证意见资料 | |||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理由、目的资料 | |||
其他资料 | |||
总参初审意见 | |||
测绘处意见 | 经办人意见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处领导意见 | 处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国土司意见 | 司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局审批意见 | 局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核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司负责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核受理实行集中办公。
第四条 人事司事业处承办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具体审核工作。
第五条 事业处承办人收到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事业处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送达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事业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的,由事业处向分管司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分管司领导作出决定后,由承办人办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人事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一)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事业处出具《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查意见》。
(二)事业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查意见》和其他法定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同时将《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查意见》、送审材料报事业处领导复核。
(三)事业处领导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和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建议,并报送分管司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四)分管司领导在接到报送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人事司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由承办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决定及说明转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核工作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