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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10]6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试点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现将《暂行办法》与操作规程(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遵照《暂行办法》,认真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全国推广工作,及时对辖内分支机构及申请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加强政策宣传,密切跟踪、认真研究解决政策在全国推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 试点地区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企业可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对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告方式等进行调整。
三、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第三条 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 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一)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境内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2);
(三)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3);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境内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 同一境内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条 境内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境内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出口收入;
(二)账户资金孳息;
(三)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包括:
(一)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三)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四)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调回境内;
(六)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见附4),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十五条 境内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办理核销或核查手续。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调回或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吸收的境内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相应离岸账户与境内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附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1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协议编号:

本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由下列双方签署:

甲方:[ (境外开户行)],一家根据[  ]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其注册地址为[ ],银行代码(指swift code或金融机构标识码)为[ ];
乙方:[  (境内企业全名)],组织机构代码[  ],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其注册地址为[  ],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为[  ]。
鉴于:
乙方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日期]颁布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甲方开立[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根据《办法》相关规定,乙方须在与甲方签订协议以授权甲方定期向乙方指定的地址报送其专用账户收支信息后,方可在甲方开立此类专用账户。
1. 授权
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按照《办法》和本协议要求的内容和方式向乙方指定的地址报送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的所有相关信息。甲方特此同意按乙方授权报送信息。
2. 开户
2.1 乙方根据《办法》及甲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在甲方开立专用账户,此账户经乙方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后生效。
2.2 乙方拟在甲方开户户名为:
3. 账户信息报送
甲方应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专用账户对账单邮寄给乙方所在地外汇局[收件人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
4. 有效期
4.1 本协议由甲方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4.2 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邮寄乙方专用账户对账单,乙方有权主动停止在甲方专用账户的所有交易活动并关闭账户,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蒙受的相应损失。乙方关闭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专用账户时,本协议终止。
4.3 由于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免除甲方相应责任。甲方应于影响履约事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
4.4 本协议生效后,若乙方未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开立专用账户,本协议终止。
5. 管辖法律和争议解决
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6. 其他
本协议是甲方与乙方所达成的有关乙方在甲方所开立专用账户的条款和条件的组成部分。就本协议所述事项,若本协议与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出现任何不一致,应以本协议为准。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
姓名: 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
姓名:
职务:
日期: 日期:

注:甲、乙双方可在本协议模板基础上丰富协议内容,所增条款不得与模板中“1.授权”和“3.账户信息报送”内容相抵触,其余条款供参考。

附2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企业名称

(加盖企业公章)

 

组织机构代码

 

拟开户情况(企业填写)

境外开户银行名称

(中文或英文)

 

境外开户银行代码(swift code或

金融机构标识码)

 

境外开户户名

(中文或英文)

 

境外开户

国别或地区

 

境外开户银行地址

(中文或英文)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或其补充协议编号

 

外汇局登记情况

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为

成员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同意企业在上述银行开立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账户。 

其他:

 

 外汇局(盖章)

 经办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一式两联 第一联:企业留存联 第二联:外汇局留存联)

附3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企业名称

(加盖企业公章)

 

组织机构代码

 

地  址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情况说明(企业填写)

 

外汇局审核情况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同意该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其他: 

 

  外汇局(盖章)

 外汇局代码: 

经办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一式三联 第一联:企业留存联
第二联: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留存联 第三联 签发外汇局留存联 )

附4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单位名称(盖章):           组织机构代码:   报告时间段:  至

一、交易收支情况

基础信息

申报信息

贸易信贷信息

其他

收支类型

收支日期

币别

金额

银行代码

境外账户账号

交易代码

对方国别

类型

金额

预计报关日期

资本项目交易编号

 

 

 

 

 

 

 

 

 

 

 

 

 

 

 

二、账户划转情况

收支类型

划转日期

币别

金额

银行代码

境外账户账号

国际收支申报号码

备注

 

 

 

 

 

 

 

 

 

 

 

 

 

 

 

三、账户月末余额及对账单余额情况

银行代码

境外账户账号

币别

对账单产生日期

对账单余额

月末余额

备注

 

 

 

 

 

 

 

 

 

 

 

 

 

 

 

四、其他情况

其他情况说明:


我单位承诺上述报告内容属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填表说明:
1.“一、交易收支情况”和“二、账户划转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逐笔报告。
“交易收支”:境内企业与境外主体之间的交易收支,对应“收支类型”包括收入和支出。
“账户划转”对应“收支类型”包括调回境内、境外同名账户划入和境外同名账户划出;同一账户内部币种转换视同同名账户划入和划出,填报转换前后币种和金额。
2.“银行代码”:指银行的swift code或金融机构标识码。
3.“交易代码”:根据本笔收入或支出交易性质对应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表”填写。
4.贸易信贷信息栏目中“类型”:指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
5.“预计报关日期”:贸易信贷类型为预收货款的,填写对应的预计出口日期;贸易信贷类型为预付货款的,填写对应的预计进口日期;
6.“资本项目交易编号”:属境外直接投资的,填写境外投资项目编号;属境外放款的,填写该笔境外放款额度编号;属外债还本付息的,填写外债编号。
7.“国际收支申报号码”仅限境外账户资金调回境内时填写。
8.“三、账户月末余额及对账单余额情况”应每月报告一次。
“对账单产生日期”和“对账单余额”:根据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信息填写;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应在收到后及时补报相关信息。
9.“月末余额”:按照不同账户分别计算填报;一个月内分次报告的,在月末报告时填写。
月末余额=上期报告月末余额+本期报告收入总额-本期报告支出总额+本期报告同名划入总额-本期报告同名划出总额-本期调回境内金额。

附件2: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一、资格管理与首次开户登记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资格管理

首次开户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3.企业与境外开户行(或具有离岸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以下统称境外开户行)签订的《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4.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

5.集团型业务企业还须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以下简称《资格登记表》);

6.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

(2)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3)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4)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集团型业务企业,所有参与成员公司均应当具备上述规定条件。

1.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企业分为单一型业务企业和集团型业务企业:

单一型业务指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不涉及其他境内关联企业;

集团型业务指企业集团内部有多个境内成员公司参与进行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

2.集团型业务应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规定对所有参与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3.审核材料:

⑴企业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用途、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首次申请时,还应说明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⑵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境外账户管理、存放境外资金使用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内部权限管理、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

⑶集团型业务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成员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与主办企业的关系、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以及近两年内有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成员公司须承诺其愿意通过主办公司专用账户,办理其自身外汇收支。

4.企业境外账户(或在具有离岸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离岸账户,以下统称境外账户)开户登记程序:

⑴单一型业务企业应当到其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⑵集团型业务企业:

①主办企业与参与成员公司属同一外汇局管辖的,应当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②主办企业与参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相关成员公司(仅指与主办企业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当持加盖公章的《资格登记表》,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在《资格登记表》相应栏目中签章,并将《资格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和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留存联退成员公司;

主办企业持《资格登记表》(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留存联)及其他规定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5.所在地外汇局为企业办理开户登记后,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签章(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下同)后,将《登记表》(企业留存联)退企业留存,并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辅助软件”(以下简称辅助软件)中录入登记情况。

集团型业务的主办企业与参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主办企业还应将《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复印件传递给相关成员公司,并由成员公司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6.企业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条件。对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统称外汇分局)规定的其他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条件,外汇分局应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企业信息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加盖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

2.企业名称或注册地址变更的,还须提交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3.集团型业务新增参与成员公司的,还须提交新增成员公司情况说明;

4.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1.企业信息变更包括:企业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变更和集团型业务参与成员公司变更。

2.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集团型业务参与成员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应由主办企业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3.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且变更后属不同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变更前及变更后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集团型业务的主办企业或成员公司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由主办企业或成员公司自行办理变更备案。

4.集团型业务企业新增参与成员公司的:

⑴主办企业与新增成员公司属同一外汇局管辖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⑵主办企业与新增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应由新增成员公司按前述规定办理资格登记后,再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5.完成上述信息变更备案或登记手续后,所在地外汇局需在辅助软件中录入相关情况。



二、存放境外规模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存放境外规模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2.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1.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需要确定其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2.外汇局根据当地实际和辖内企业申请情况确认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1.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登记其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如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2.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其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指自然年度内企业境外账户收入发生额(境外同名账户划入的资金除外)合计。

3.企业书面申请应包括但不限于:上年度进出口及其收付资金规模和拟存放境外规模。

4.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规模。



三、境外账户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后续开户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2.《登记表》;

3.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新签订的《协议》或原有《协议》的补充协议。

1.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选择境外开户行。

2.企业在境外选择的开户行,原则上应当是中资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或与境内外资银行有关联关系的境外银行。关联关系是指该境外银行与境内外资银行之间为母子关系、总分关系,或属于同一家银行的子行或分行。

3.境外开户行所在国家(地区)应当是对账户资金划转及账户信息披露无严格限制且经济政治比较稳定的国家(地区)。

4.同一企业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数量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企业可以在不同国家(地区)银行开户,在同一国家(地区)可选择多家银行开户,在同一国家(地区)的同一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账户,多币种账户视为一个账户。

1.后续开户前,企业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2.境外开户行与之前开户提交的《协议》签订主体不一致的,企业应提交新签订的《协议》。境外开户行未发生变更的,企业可提交原《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新开账户适用原《协议》。

3.企业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境外账户收支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境外账户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2.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⑴出口收入;

⑵账户资金孳息;

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3.境外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

(1)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2)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3)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4)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5)调回境内;

(6)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1.境外账户出口收入包括从境外收到的:①出口货款,包括预收货款;②与贸易融资相关的收入;③出口保险理赔款。

2.企业境外承包工程、运输等项下收入确有存放境外需求的,经外汇局批准后可存放于境外账户。

3.境外账户货物贸易项下支出包括支付到境外的:①进口货款,包括预付货款;②与贸易融资相关的支出。

4.企业境外账户资金可用于境外直接投资、境外放款和外债还本付息。

(1)对于经商务等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无需办理事前登记,可直接进行支付,并应于支付日后20个工作日内凭境外账户划款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2)对于需支付前期费用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核准额度并办理外汇登记后支付;

(3)对于境外放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的相关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并办理登记后支付;

(4)对于外债还本付息,企业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支付。

5.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对于集团型业务,需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资金调回时,企业应向银行书面说明该笔收入为从其境外账户调回的资金。在同一银行首次办理资金调回入账时,还须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或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签章的《登记表》。银行审核企业境外账户资金调回入账时,应在入账凭证中签注“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并留存企业书面说明、《登记表》复印件备查。

6.企业同名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账户之间资金可以相互划转。企业不得将境内账户资金划转至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确有合理需求的,应当事先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

7.企业境外账户资金可以进行币种转换。

8.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调回要求。

境外账户信息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加盖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

2.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开户行名称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境外账户关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加盖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

2.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及其中文翻译件。

1.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关闭境外账户。境外账户关闭前留有余额的,应当调回境内。

2.企业存在以下行为的,所在地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1)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2)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3)超出《暂行办法》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暂行办法》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4)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在关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四、境外账户收支情况报告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企业境外账户收支情况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加盖企业公章,以下简称《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

2.对于货物贸易项下收入,提交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清单(加盖企业公章,并列明出口收汇核销单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成交币种、成交总价、本次核销金额,下同);

对于预收货款项下收入或贸易融资项下收入,企业应在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提交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清单;

对于进料加工出口收入且有抵扣的,提交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号清单(加盖企业公章,并列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号、成交币种、成交总价、本次抵扣核销金额,下同)。

3.对于单笔出口与相应收入或进口差额超过5000美元的,提交差额原因说明;

4.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提交书面报告;

5.外汇局要求企业补充的其他证明材料。

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纸质《报告表》及电子表格,并提交相关资料。

1.企业应当使用辅助系统(企业版)按照《报告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及时、如实、完整地填写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交易收支、账户划转、账户月末余额、对账单余额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加盖企业公章的纸质《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企业填报《报告表》时应注意:

(1)每月至少报告一次,并可根据自身需要提高报告频率;跨月份的收支应分月报告。

(2)符合《暂行办法》收支范围规定的收入和支出(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除外)交易,填写在“交易收支情况”项下;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及境外同名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填写在“账户划转情况”项下,同一账户内部币种转换视同境外同名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交易收支情况和账户划转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逐笔报告;账户月末余额及对账单余额情况应每月报告一次。

(3) 《报告表》“交易收支情况”项下“交易代码”栏目根据本笔收入或支出交易性质对应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表”填写。

(4)《报告表》中的收支属于预收预付款项的,应在“贸易信贷信息”栏目注明贸易信贷类型,并填写对应的“预计报关日期”。

(5)《报告表》中的支出交易属于资本项目支出的,应在“其他”栏目填写对应的“资本项目交易编号”。属境外直接投资的,填写境外投资项目编号;属境外放款的,填写该笔境外放款额度编号;属外债还本付息的,填写外债编号。

(6) 根据境外开户行的swift code或金融机构标识码,填写“银行代码”。

(7)根据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填写“对账单产生日期”和“对账单余额”,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应在收到后及时补报相关信息。

(8)按照不同账户分别计算并填写“月末余额”;一个月内分次报告的,在月末报告时填写。

  月末余额=上期报告月末余额+本期报告收入总额-本期报告支出总额+本期报告同名划入总额-本期报告同名划出总额-本期调回境内金额。

(9)《报告表》收支余平衡关系应当正确。

(10) 纸质《报告表》与电子表格内容应当一致。

2.存放境外资金运用损失累计超过1000万美元的,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3.对于集团型业务:

(1)主办企业、各成员公司应按照上述要求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属于本公司收支范围的《报告表》和相关材料。

(2)主办企业应当做好各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记录各成员公司通过境外账户的代垫代付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

4.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企业报送的《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后,需及时核对内容是否一致,并将电子表格导入辅助系统。



五、监督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收入

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

2.企业报告的相关材料;

3.境外开户行邮寄的对账单;

4.其他相关材料。

1.根据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审核境外账户收入是否在规定范围内;

2.根据企业报告数据和资料,由所在地外汇局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手续。

1.外汇局根据企业报送的《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在辅助系统中建立电子台账,汇总其境外账户收入总额。

2.外汇局在境外账户货物贸易项下收入的可核销额范围内按照企业报送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清单,直接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核销处理:

⑴存在核销差额的,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的差额原因说明。

⑵存在进料抵扣的,根据企业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号清单办理抵扣核销。

2.外汇局完成上述出口收汇核销处理后,需在辅助系统登记核销情况,并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相关规定,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核减企业相应的出口可收汇额度。

3.从境外账户调回资金不得用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无需进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

支出

管理

1.根据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审核境外账户支出是否在规定范围内;

2.根据企业报告数据和资料,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进口付汇总量核查。

外汇局将企业《报告表》中的贸易项下支出信息纳入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管理。

非现场监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

2.企业报告的相关材料;

3.境外开户行邮寄的对账单;

4.其他相关材料。

1.境外账户收入本年度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在外汇局登记的存放境外规模。

2.《报告表》收支明细与境外账户对账单的一致性。

1.外汇局按月核对《报告表》与境外账户对账单的一致性。对于集团型业务,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核对通过辅助系统汇总生成的集团《报告表》与境外账户对账单的一致性。

2.外汇局以企业为主体,对货物流数据和贸易项下资金流数据(包括境内账户和境外账户的贸易收支)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货物贸易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

3.外汇分局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辖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情况,并通过辅助系统生成电子文档,上报总局。

现场

核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

2.企业报告的相关材料;

3.境外开户行邮寄的对账单;

4.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根据非现场监测情况,对存在下列异常情况的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1.报告内容不准确,报告材料不真实;

2.年度累计存放境外出口收入总额超出已登记的存放境外规模;

3.《报告表》收支明细与境外账户对账单不符;

4.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且未及时报告或无合理解释;

5.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情况。

1.所在地外汇局可对企业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⑴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

⑵约见被核查单位负责人;

⑶现场调查;

⑷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2.对于集团型业务,各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只对辖内成员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需对集团整体进行现场核查的,各相关外汇局应予协助。

3.对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暂行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企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六、罚则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罚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报告表》及其电子表格;

2.企业报告的相关材料;

3.境外开户行邮寄的对账单;

4.其他相关材料。

1.未经外汇局批准,企业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或将应当调回境内资金存放境外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未经外汇局批准,企业境外账户资金用途超出规定支出范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3.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2)违反《暂行办法》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3)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4)未按规定关闭境外账户的;

4.企业存在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档案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档案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1.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文件资料五年备查。

2.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留存相关审核资料五年备查。

1.企业境外账户收入项下应当留存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交易合同以及以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

(1)出口收入: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贸易融资协议、保险理赔协议;

(2)账户资金孳息:境外开户行账单或其他资料;

(3)其它收入:外汇局核准文件或相关证明资料。

2.企业境外账户支出项下应当留存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交易合同以及以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

(1)货物贸易支出:进口报关单、发票、银行贸易融资协议;

(2)服务贸易支出:承包工程项下资质证明、发票;

(3)资本项目支出:外汇局登记证明或核准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4)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境外开户行费用账单;

(5)调回境内:银行入账凭证或贷记通知;

(6)其它支出:相关证明材料。

3.所在地外汇局留存以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协议》;

(2)《资格登记表》、《登记表》;

(3)企业开户备案资料、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及其中文翻译件;

(4)企业《报告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号清单、差额原因说明、损失书面报告;

(5)境外开户行邮寄的对账单。

4.对于电子台账、电子文档、《报告表》电子表格,所在地外汇局应定期做好备份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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