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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丰城市水源水质和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宜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宜府办发[2011]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丰城市水源水质和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丰城市水源水质和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丰城市水源、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水源、水库(小(二)型以上水库、山塘)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源、水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水源、水库污染进行综合整治,取消水库养殖承包,推行人放天养,改善生态环境,使水源、水库水质得到有效保护。力争通过3年左右努力,水库集雨区内污染源全部清除,使全市水源、水库的水质,全面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水域功能ⅲ类标准(第1年紫云山水库达标;第2年大中型水库水质达标;第3年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及山塘水质达标),给丰城涵养“一泓清水”。
第三条 市水利、环保、发改、公安、水产、疾控、农业、国土、工商、供电、林业等部门(单位)以及水源地、库区乡镇(街道)要加强对水源、水库水质的日常管理,对造成水源、水库水质污染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充分利用退耕还林、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农村沼气、国土整治等项目改善水源地、库区生态环境,切实减轻水源、水库水质污染。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水源、水库环境,有权对污染水源、水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水体保护

第五条 为了保护水源、水库水体,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等生产性企业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活动。
(二)在水库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水源、水库排放超过国家综合排放标准的废水。
(四)在水库内从事肥水养鱼。
(五)在水库集雨区范围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经营性活动。
(六)其他破坏水源、水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为保护水库渔业资源和净化水质,禁止在水库内从事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七条 为涵养水源,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乱伐滥伐竹木,换种林木。
(二)毁林开荒。
第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的所有建设项目,市发改、环保、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要严格审批,防止新的污染源产生。项目竣工后,必须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环保、疾控部门每季度末月应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条 水库渔业养殖实行 “人放天养”的生态方式养殖,严禁投放畜禽粪便、化肥和任何药物。
第十一条 建立施肥养鱼举报奖励制度,在全市水库库区范围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加强对生态捕捞养殖的管理和监督,由水利、环保、公安、水产等部门以及库区乡镇(街道)组成联合工作组,在水库建立固定或流动的观察点(可根据需要在库区周边村组招聘兼职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行政机关职责

第十三条 各乡镇(街办)负责对辖区内水源保护区、各类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养殖厂的监管,对污染企业的管理、拆除、改造、达标排放等工作(水库管理局引进的养殖厂由水库管理局负责拆除、改造、达标排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加强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管理,对现有污染源进行监测;完善排污企业的申报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排污费。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水源污染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处罚,该关停的必须坚决关停;对新建企业和养殖厂要从严要求,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坚决不能发放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严格执行产业政策,严把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关,杜绝产生新的污染。
第十六条 市水利局负责中止原签订的10座大中型水库与养鱼户的养殖承包合同,实现人放天养。
第十七条 市水产局规范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严格按照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审核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八条 市疾控中心负责水源、水库卫生防疫指导工作,对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每季度检测一次,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负责会同有关乡镇(街办)搞好生态农业建设及种植业污染源调查,指导农民科学种田,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减少农业污染面源,扩大无公害作物种植,配合业主搞好沼气处理工程。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负责会同有关乡镇(街办)组织水库集雨区范围内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管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打击乱砍滥伐林木和乱征滥占林地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水库集雨区范围内耕地的退耕还林和绿化的落实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国土资源的监督管理;严把保护区内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核、审批关,对造成水质污染的用地坚决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配合相关部门对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用地进行调查摸底,对造成污染又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地面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查处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个体户、企业违反工商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对影响水质而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负责依法注销或吊销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市供电局负责对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新建企业和养殖厂以及造成污染的企业或养殖厂停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局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范围内治安秩序的管理,打击破坏水库水质活动,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凡水库水质抽样检测不达标的,第一次责令限期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对水库经营承包者除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外,并处大中型水库承包经营者每次2-10万元、小型水库(包括山塘)承包经营者每次0.5万元的罚款。两次整改不到位的,除征收排污费和罚款外,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提前解除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造成严重污染事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现向水库投放畜禽粪便、化肥和任何药物的,给予大中型水库承包经营者每次2-10万元、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每次0.5万元的处罚;累计违反三次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提前解除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造成严重污染事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水源保护区、水库集雨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库水质的项目,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行为,限期拆除。并处2-10万元的罚款;对本办法发布之前兴建的畜禽养殖场,限2011年3月1日之前必须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否则,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将水源、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对乡镇(街道)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水库管理局要落实监管责任人。对因监管不到位造成水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要追究水库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及监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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