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章 登记与使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三章 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场区作业、停放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机械毁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