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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9]12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表使用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自治区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
(二)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及消防设施等项目;
(三)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自治区本级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五条 承担代建任务的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较高的资信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同类建设项目的管理业绩和经验。
上述企业如系区外企业,需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逐步建立完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列入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单位参与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
全过程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全过程管理。
分阶段代建包括前期工作代建和实施阶段代建。前期工作代建是指对自项目建议书批复起至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的前期工作进行代建管理;实施阶段代建是指对自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实施过程进行代建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建制配套政策及委托代建合同文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监察厅、审计厅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代建各方职责



第九条 负责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的部门是代建项目的委托主体(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其余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委托单位,属特殊情况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批准方式和规定程序选定代建单位,并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
(二)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三)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及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各部门的关系;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六)审查和履行报批工程概算调整事项;
(七)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八)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按照代建合同约定代行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职责。实行全过程代建形式的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和使用单位提出的使用需求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该阶段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许可手续;
(二)以招标人身份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并依法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协助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报批手续;
(四)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有关市政配套设施的批准方案,组织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优化和报批工作;
(五)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编制和报审;
(六)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配套等工程施工前的相关手续;
(七)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开展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等招标活动;
(八)按项目进度代编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领、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九)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负责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和预算、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的控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程概算调整事项进行审核论证,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十一)组织或申报中间验收、专项验收,协助委托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三)负责组织协调工程保修期内的修缮维护。
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形式的代建单位负责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工作,并负责自初步设计审查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移交前期工作文件资料;实行实施阶段代建形式的代建单位负责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是提出使用需求并在项目建成后实际接收、使用或管理的主体,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和投资建议;
(二)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申办以下事项:投资计划、城乡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项目概算调整的评估审查;
(五)对工程质量、进度以及工程招标、专业单位选择和资金使用等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经协调不能有效制止的,可报告委托单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六)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严格按合同约定拨款;
(七)参与工程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使用和管理建设项目。
实行实施阶段代建形式的使用单位要在初步设计审查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代建单位移交前期工作文件资料,协调其与前期确定的勘察、设计等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做好前后两个阶段的衔接。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同时明确委托单位、代建形式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代建单位的选择,原则上应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个别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自治区政府专业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作为代建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承担代建任务。

第十四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和前期工作代建形式的,选择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实施阶段代建形式的,选择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后进行。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委托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要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签订三方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无特定使用单位和使用单位尚未成立的,由委托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两方委托代建合同。委托单位应同时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单位职责。
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总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担保。其中,银行保函不低于30%,其余可采取保证、抵押等其他担保形式解决。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地反映项目使用需求并达到规定深度,建设规模和内容原则上不得突破项目建议书批复。
实行全过程代建形式的使用单位应当同时提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建设标准的项目使用需求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代建单位应按照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限额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核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招标方案,以招标人身份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委托单位按照规定以招标人身份开展监理招标。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代建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预算组织施工建设和控制投资。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由于下列原因引起项目费用变化,可申请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建设标准作重大调整的;
(三)水文、地质、文物保护或外部市政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调整概算的。
由于上述原因分项工程需要增加投资时,如增加投资额在施工图预算控制额之内,代建单位可自行调整;如增加投资额超出施工图预算控制额,但在投资概算控制额之内,代建单位可商委托单位、使用单位同意后调整;如增加投资额超出投资概算控制额,代建单位可向委托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附使用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论证意见,经委托单位审查同意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要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承担或委托与其有隶属、控股股东相同、法人代表相同、合作经营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承担其所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但具有相应等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可以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
(二)将其承接的代建业务全部或分解后转让他人;
(三)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部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自治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或在所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企业兼职;
(四)从所承担代建项目的参建单位或个人获取任何非正当利益;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所代建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损害委托单位或使用单位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代建单位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确认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履行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过程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控制,限额标准以代建控制投资为基数,采取差额累进法计算(详见附件)。前期工作代建费和实施阶段代建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代建管理费应列入投资概算。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通过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分期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下达。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自治区财政厅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编入使用单位部门预算中的项目支出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步、同比例拨付代建单位。
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要求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对前期工作质量高、概算编制与工程建设实际相符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以及工程投资、工期、质量控制及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经委托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资金从节约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包括扣减代建管理费以及以履约保证金和抵押资产偿还损失,具体办法在合同中约定),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六)违规承担代建工程其他建设任务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工作不能积极有效配合,或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各项审批手续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盟市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等进行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计算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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