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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是指以木、竹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竹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纤维板、胶合板、木竹半成品或成品等木竹品。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发展的布局、数量和规模,确保木材经营加工总体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按照石柱县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设置。

第七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两证”一年换发一次。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办条件:

(一)仅生产木(竹)质家俱用品的家俱店申请办理“两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林业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4.合法有效的个人或法人证明;

5.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6.有固定加工场所,相应的流动资金及加工设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

(二)除仅生产木(竹)质家俱以外的木材加工企业申请办理“两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具备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第1-5项条件;

2.有固定加工场所,相应的流动资金及加工设备,固定资产投入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2名以上持证上岗的木材检尺人员和1名持证上岗的检疫人员;

3.两年内自建用材林基地5000亩以上,且持有申请人的林权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凭“两证”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两证”实行“一场(厂、站)一证”制度,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必须按照“两证”规定的项目,在规定的地点经营加工,严禁一证多场(厂、站)。

第十条 “两证”不允许买卖、转让、租赁。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必须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办“两证”。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两证”。

第十二条 “两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审查时必须提供的材料包括: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总结;企业收购原材料台帐和产品进出台帐;辖区林业执法单位提供的遵纪守法情况证明;法定代表人近期相片;上年度“两证”、《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税费解缴情况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审查不合格:

1.不按规定建立木材加工原料、产品进出台帐的;

2.不按“两证”规定项目经营加工的;

3.年度内受林业行政处罚达2次以上或1次非法收购木材蓄积达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上的;

4.擅自收购、加工松材线虫疫木的;

5.代为他人办理运输手续的;

6.转借、转让、出租、倒卖“两证”或一证多厂(加工点)使用的;

7.不按规定足额解缴相关税费的;

8.外调木材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9.有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不良记录的;

10.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勒令停止经营加工行为或停产整顿的;

11.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的。

不接受年度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注销其“两证”。

第十三条 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必须规范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原料、产品进出台帐,并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木材经营加工情况报表送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厂原料来源和数量、出厂品种及数量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不得为他人代办产品运输手续。从县外调入木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收购或加工无采伐许可证或其它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2.无证运输的,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的,未按木材运输手续规定运输的;

3.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乱砍滥伐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具有林业行政处罚资格的单位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或市、县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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