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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委系统国有公交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预警问责制度(试行)


【颁发部门】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发文字号】 穗交[2009]99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加强对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查处和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直属国有公交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

第三条 本制度的预警和问责,是指由于人员失职、渎职或决策、管理方法失误导致发生公交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实行的预警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公交行业安全监督和管理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公交行业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对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责任,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把公交行业安全和防范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领导干部身体力行,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层级安全管理职责,把安全指标和职务、薪酬捆绑落实,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主要内容。
(三)及时研究和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明、竣工验收等)。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以及不符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公交发展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特别是对公交安全科技、设备的投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所必需的经费;组织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推动企业实现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整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要对从业人员进行每季一次的日常职业道德、安全生产教育,教育面达到100%,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素质;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有效安全资格证上岗,并保证继续教育到位。
(六)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对策措施;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演练,提高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变能力,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漏报或者拖延报告。并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实施事故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八)按照与上级部门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指标做好监管范围内事故控制工作。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事故,是指各责任单位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主责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制度问责的事故包括:
(一)造成1-2人死亡或10-19人受伤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20-39人以上受伤的事故;
(三)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以上或受伤10人以上的事故;
(四)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以上或受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五)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致人死亡事故。
本制度中的“受伤人数”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包括受轻伤、重伤乘客及非乘客的人数。

第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预警采用警示通知方式,由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警通知书》,责任单位须在10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责任人的预警采用约见警示方式,由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约见警示。

第七条 对责任单位的问责追究视情节轻重依照《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穗交〔2008〕105号)给予通报批评、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和新增运力申请、取消新线路竞标资格等处理。
对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工作人员的预警问责按照市安委办《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实行预警问责制度的通知》(穗安办〔2007〕39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

第九条 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制度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预警:
(一)季度、半年度事故控制指标超出本单位同期平均水平(三年平均数)以上;
(二)因管理不到位发生伤人事故(未致人死亡),被媒体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半年内重复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十条 公交行业发生第五条第(一)项所列事故,依照事故调查或倒查结论,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调离岗位或免职;
(三)对肇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责任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减发5-10%年薪。

第十一条 公交行业发生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依照事故调查或倒查结论,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理;
(三)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免职;
(四)对肇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五)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责任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减发15-20%年薪。

第十二条 公交行业发生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事故,依照事故调查或倒查结论,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理;
(二)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予以调离岗位;
(三)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免职;
(四)对肇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五)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责任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肇事员工分别减发25-30%年薪。

第十三条 公交行业发生第五条第(二)项所列事故,依照事故调查或倒查结论,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理:
(一)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调离岗位或免职;
(二)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予以免职;
(三)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免职;
(四)对肇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五)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责任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肇事员工分别减发30%年薪。

第十四条 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致人死亡事故的问责,由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评估其性质和社会影响严重程度,提出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责任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肇事员工的行政和经济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由委安监处向市交通委员会提出问责请示,经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后,将问责线索移交委监察室,由委监察室提出问责建议报市交通委员会,市交通委员会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委组织人事处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对分公司和员工的问责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六条 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要视情况在当年目标考核中扣分;凡受到一票否决处理的单位取消任何形式的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向市交通工委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安监处负责解释本问责制度条款。
本制度未尽事项,可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进行处理。
本制度条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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