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渡口管理,维护乡镇渡口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结合本市乡镇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渡口,是指设立于远郊区县乡镇区域,为当地群众提供生产生活出行提供渡河服务的码头、侯渡亭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乡镇渡口实行属地化管理。设渡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渡口行业监管职责,渡口所在地乡镇渡口管理机构负责乡镇渡口日常管理,乡镇渡口经营人负责渡口日常运营。
第四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投入运营或者撤销。
第五条 乡镇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必须建有台阶(引桥)、缆桩、候渡亭以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设置渡口标志牌,标明渡口名称、渡运路线、开渡收渡时间等内容。从事夜间渡运的渡口,必须装备必要的照明设备。
第六条 乡镇渡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渡口渡运实际状况,制订渡口改造计划,积极筹措资金,及时维护和改造渡口渡运设施。
第七条 乡镇渡口应当建立完整的渡口台帐制度,要求做到“一渡一档”、“一船一档”。
第八条 在乡镇渡口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九条 在海事部门划定的渡口两侧安全水域范围内,禁止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或者进行水上作业。
第十条 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30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为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实行人车分流,保障渡运安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渡口实际状况,制定渡口渡运应急预案,并纳入政府应急反应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渡口工作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第十三条 乡镇渡口因故临时停航,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渡口内予以公告。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渡口的,乡镇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
第十四条 禁止乘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渡口上船。
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通告要求,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营运。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乡镇渡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渡口上船。
乡镇渡口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使渡口处于良好运营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乡镇渡口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
(二)根据当班渡船装载定额,控制上客、放车数量。
(三)制止乘客和车辆的抢渡、强渡、抢档等违章渡运行为。
(四)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乡镇渡口经营人指挥,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并依次先下客后上客。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在两轮摩托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乡镇渡口经营人。
(四)渡船已启航或者乘客满额时,不准强行登渡船。
(五)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乡镇渡口经营人,不得强迫开航。
违反前款规定的,乡镇渡口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乡镇渡口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