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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晋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晋市政办[2009]13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晋城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以及社会举办的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为主的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等各种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原则上应达到40人以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推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及主办单位应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等工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和撤销需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持有五保证书的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需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晋城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院接受集中供养服务。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不宜接收入院。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源配置情况,可在本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合理调整入住对象。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入住对象要按照一人一档建立档案,并根据对象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工作人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一般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保管员等组成。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院长聘任由乡镇提名,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对聘用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院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考核测评制。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组织对院长进行一次考核,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予调整或解聘;乡镇每年组织对工作人员进行两次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测评满意度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成员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其中集中供养对象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主要职责是:审议供养机构内部重要事项,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考核评比和奖惩制度,推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达标升级,提高管理、服务、安全等全面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护理、卫生、治安、消防、财务、食品安全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和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在省转移支付和市级财政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按当地供养标准补齐。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供养人数和标准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吃、穿、住、医、葬(教)等生活所需(零用钱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按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工作经费视入住人数情况按每年3至8万元安排。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县、乡(镇)两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市级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维修改造、设备购置和供养、及其他补助。

第二十条 按规定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资助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供养对象因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二次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二次救助所得资金及预拨结余资金,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所在村委会负责安葬,也可由其亲属代为安葬。丧葬所需费用可按其上年度享受供养标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工作人员和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开展适宜的生产创收活动,以改善和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生活费开支和资金收支情况,接受院民监督,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进行登记,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建设、经委等部门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用水、供气、燃煤、取暖等方面应予以优惠或政策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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