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办字〔2009〕173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安徽省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第8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民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是指民政厅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要求公开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负责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发布民政厅机关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管理民政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厅提出的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负责民政厅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硬件软件系统的开发、维护、管理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民政厅各部门应当保管、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主动、及时、全面地向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电子文本;根据要求,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电子文本。
民政厅各部门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六条 民政厅各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向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发布澄清。
第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民政厅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民政厅所发布的信息涉及厅机关多个业务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确认后发布;所发布信息涉及其他政府机关的,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确认后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民政厅各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分类规则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民政厅厅职能、领导分工、内设机构及其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民政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民政厅编制和发布的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四)民政厅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办理结果;
(五)救灾救济、城乡低保、五保供养、优待抚恤等方面的补助标准,社会捐赠款物、省本级福彩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六)民政厅厅各项业务工作中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公告、通知、规定、意见等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民政厅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未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其他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民政厅提出申请。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民政厅网站;
(三)民政厅公告和民政厅主管的报刊;
(四)新闻媒体;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民政厅法规汇编或者其他正式出版物;
(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者有关宣传资料;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民政厅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电子文本,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20个工作日内在安民政厅厅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发布,同时也可采用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本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定稿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
第十六条 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制作部门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确定拟信息公开内容;
(二)厅办公室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分管厅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六)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已公开信息失效的,信息制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下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下网。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民政厅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可以登录民政厅门户网站或者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点击“依申请公开”栏目,提交网上申请;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向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政务服务中心民政厅窗口,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十九条 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政务服务中心民政厅窗口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厅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询第三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有关受理部门及时予以更正。受理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受理部门除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也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承办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驻厅监察室会同人事教育处负责建立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通报一次厅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民政厅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各自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民政厅各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经批评教育仍未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书面告诫或纪律处分:
(一)属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有关单位未按规定承办及发布,影响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完整性和时效性的;
(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未能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民政厅机关出现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民政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民政厅直属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