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城市水土流失,保护城市水土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下辖的城区、矿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负责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
第五条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水土资源,宣传城市水土保持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水土资源、造成城市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市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城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破坏或者侵占城市水土保持设施。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或者人为形成的具有防治城市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城市内的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报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水利部5号令《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必须要求有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审批窗口办理行政许可。
经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未提交城市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环保、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城市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挖填土方或者剥离、丢弃表土和土石料场的采挖作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道、水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交纳城市水土流失补偿费。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建设项目造成城市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按照批准的城市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城市水土流失治理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 城市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的收缴、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改变地形地貌现状,破坏植被,造成城市水土流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改变地貌现状,破坏植被,造成城市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道、水塘、水库或者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交纳城市水土流失治理费、补偿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破坏城市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