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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转采矿权补缴探矿权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字号】 鄂土资规[2011]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转采矿权补缴探矿权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
(鄂土资规〔2011〕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鄂发〔2010〕1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深化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探矿权转采矿权补缴探矿权价款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探矿权转采矿权补缴探矿权价款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全省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鄂发〔2010〕16号)的要求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以协议有偿方式取得的低风险勘查矿种探矿权,经采矿权登记机关审批同意转采矿权的,因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即经评审备案资源量大于原评估报告预测资源量40%以上的,需按照本规定补缴探矿权价款。

二、探矿权补缴价款评估中的主要参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基础储量以经储量管理机关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为依据;

(二)矿山预可采储量、矿产品方案和年生产能力根据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时采矿权登记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为依据;

(三)矿产品销售收入、贴现率和矿业权权益系数等相关参数按原评估报告编制时的要求取值。

三、补缴探矿权价款的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在审查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时,比对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经评审备案查明资源量和原探矿权评估报告预测资源量,其中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通知探矿权人办理补缴价款委托评估手续。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管理机关组织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探矿权价款补评估工作。

(三)矿业权评估管理机关审查探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在减去原探矿权人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后下达探矿权补缴价款评估备案文件。

(四)探矿权人根据探矿权补缴价款评估备案文件,到探矿权登记机关签订补缴探矿权价款合同,缴纳应补缴价款。

四、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以协议有偿方式取得的低风险勘查矿种探矿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承诺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按照本规定要求补缴探矿权价款。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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