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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十堰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十政发[2008]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其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捐赠。指尚能继续使用,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

(六)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仪器设备,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审批;5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填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统一使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通知书》,报市财政局备案;不动产需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核准备案,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报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八)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1、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报告。2、主管部门审查核实。3、报财政部门审批。4、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及相关程序进行审查。5、不动产需报市政府审批。6、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7、资产占有单位根据批复及相关手续处置资产并调整财务帐目。未经批准的资产处置,土地、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必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支出按程序纳入部门预算。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局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对资产进行公开处置,批量报废资产须交相关部门统一处置,并根据《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通知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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