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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民政厅

【发文字号】 鄂科技发政[2008]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规范本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设立审查与管理工作,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二、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登记管理机关指导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三、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经由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本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应包括:地域、字号、行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三)有与业务性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五)具备开展业务领域活动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其他相关物质条件;

(六)申请设立特殊领域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须经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向拟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市、州、县(县级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拟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申请人直接向省科技厅提出设立申请,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法人单位,且最低开办资金为30万元(含本数)以上;

(二)法定代表人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承担过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担任,并为专职。与业务相关的专职科技人员不少于5人;

(三)举办者中有省直事业单位或在省民政厅登记的民间组织,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港澳台及国外的合法组织和个人。

六、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发起人名称、住所,拟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申请设立理由及业务活动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开办资金情况等;

(二)《湖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申请表》;

(三)拟任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拟任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及其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其没有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处罚的证明文件;

(四)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研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在职人员需出具其所在工作单位同意的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出具的资金验资报告;

(七)有关科研仪器设备及设施清单及权属证明;

(八)办公场所的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九)申请设立医疗卫生、药品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特殊行业领域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文件;其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主要业务人员应具有的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执业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通知。

申请事项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申请事项,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事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事项,但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八、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决定。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九、申请人应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设立批准文件后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登记申请的,需向出具设立批准文件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确认批准文件的效力。

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附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具体方案等。同时根据变更事项,提供相应文件: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基本情况;

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变更住所的,应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相应说明和证明;

变更资产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十一、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批复或签署意见。

申请变更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办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出具审查同意意见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确认审查文件的效力。

十二、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要求,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的格式应符合鄂民政函〔2006〕190号文件的要求)。

十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及时申请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决定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十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存续;

(三)宗旨发生根本性改变;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

(六)作为合并源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

(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部门,且在90个工作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

十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十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十七、各市、州、县(县级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办理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市、州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将所属县(县级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结果报送省科技厅备案。

十八、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相应的科技行政部门,接受年检初审: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业务活动、财务收支、机构、人员变动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情况;工作计划主要包括拟开展的重大业务活动等内容;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五)科技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九、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交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对年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科技行政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改正。

二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二十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二十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时,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二十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经批准后可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也可领取税务部门的专用发票。

二十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限期不改;

(三)连续两年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管理、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七)侵占、私分、挪用单位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二十五、本办法所涉及的登记环节的其它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及省相关文件办理。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厅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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