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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


【颁发部门】 长治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办发[2008]1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府、措施,进一步规范我市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基础管理,促进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煤炭局牵头组织,煤监、国土、安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参加,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谁监管、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组织验收。

二、验收标准及适用范围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10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实际情况,制定了基本建设矿井复工、生产矿井复产验收统一标准(见附件)。
本方案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地方煤矿的节假日停产、区域性停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矿井等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三、验收程序
(一)矿井复工或复产前,煤矿首先要制订复工或复产整顿实施方案,煤市属矿报市煤炭局、其它各类煤矿报县级煤炭局审批。
(二)煤炭局批准进行复工或复产整顿方案后,煤矿企业要按照批准的整顿实施方案进行整顿,对照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表进行排查治理,并按照复工或复产验收标准逐项自查。排查治理和自查合格后,向煤炭局提出复工或复产验收申请。
(三)煤炭局接到煤矿企业复工或复产申请后,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现场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煤炭局下发同意复工复产通知书,并由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煤矿企业接到复工或复产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建设或生产。由市煤炭局组织验收的,县级煤炭局应及时将初验意见和相关资料上报,市煤炭局按照同样的程序组织验收。

四、复工或复产验收实行分级负责
(一)30万吨/年以上生产矿井、60万吨/ 年以上建设矿井和2007年度发生死亡事故矿井由市煤炭局牵头,组织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参加。
(二)30万吨/年以下生产矿井和60万吨/年以下的建设矿井,由各县(市、区)煤炭局牵头,组织县级有关部门验收。
(三)市煤炭局要及时对县(市、区)煤炭局已批准复工或复产的矿井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验收矿井的10%,抽查出现3个不合格矿井的县(市、区)已批准复工、复产的煤矿全部停产整顿,重新申请验收。
(四)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不得通过复工或复产验收;
1、建设矿井
(1)审批手续不全的;
(2)未制订复工验收整顿方案,或复工验收整顿方案未经批准的;
(3)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
(4)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未达到100%的;
(5)煤矿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工伤保险率未达100%的,煤矿全员培训时间不足或培训后未在县级以上煤炭部门建档登记的;
(6)存在购买、储藏、使用非法火工品的;
(7)施工队伍和监理单位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或未在省、市、县煤炭行政部门备案的。
2、生产矿井
(1)所持证件(即“六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至少有一证过期的;
(2)未制订复产验收整顿方案,或复产验收整顿方案未经批准的;
(3)煤矿董事长(业主)、矿长和总工程师未向市县政府作出不超层越界违法采矿承诺的;
(4)未实现正规壁式开采、生产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下矿井未实现一井一面生产或采掘计划未经批准的;
(5)矿井风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存在微风、无风作业的,主要通风机不能正常运行、通风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6)未安装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产量监控系统、井下人员管理系统,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的;
(7)井下机电管理混乱、存在电气设备严重失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机电产品、井下使用机动三轮车运输(含防爆三轮车)的;
(8)采掘工作面支护不齐全,未按规定配置监控设备的;
(9)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未达100%的;
(10)煤矿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工伤保险率未达100%的,煤矿全员培训时间不够或培训后未在县级以上煤炭行政部门建档登记的;
(11)按照分类监管公布为c类矿井未整改完毕的;
(12)购买、储藏、使用非法火工品的;
(13)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规转包、层层承包、以包代管的;
(14)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十五种重大隐患之一的;
(15)没有县级煤炭部门批准的年度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的;
(16)煤矿“五长”(矿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学历教育没有列入招生计划的;
(17)规章制度、图纸资料与矿井实际情况不符的;
(18)矿井主要大型设备没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检测、检验合格证的;瓦斯监控系统及相关监测仪器未与相关部门签订维护校正协议的;
(19)探放水机构、制度、设备及人员不健全、不完善的;
(20)驻矿安检站生活、办公区域没有分开,没有配备电脑、固定电话、传真机等办公装备的。

五、有关要求
(一)市、县煤炭局要严格审批煤矿企业的复工复产整顿方案,根据矿井的整顿工作量,批复其入井人数和整顿时间,防止无限期整改,甚至以复工、复产整顿为名擅自组织生产。对批复整顿时间到期仍然未申请验收的矿井,要立即下达停止整顿通知,查清原因后,严肃处理。
(二)在复工或复产验收中,各级煤炭、煤监、国土、安监、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各部门的职责,按照“谁监管、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矿井,要提出停产整顿措施,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对弄虚作假、违规验收或降低标准验收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保证复工复产矿井验收质量,各级煤炭局要按照采、掘、机、运、通、地测、防治水等专业配备相应的检查人员;其他相关部门也必须按照验收标准,配备懂专业、熟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参加验收工作,保证其准确把握标准,严把验收关,确保验收质量。
(四)各级煤炭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未申请、未批准复工复产矿井的监管,在发挥驻矿安检员作用的同时,还要派专人盯守、组织巡回检查等,防止其借整顿之名非法违法组织施工、生产;同时,要将未复工复产的矿井及时通报电力和公安部门,限制其电力和火工品的供应。
(五)各县(市、区)煤炭局,要做好复工复产的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将本地区复工复产验收情况汇总报市煤炭局。
附件:1、长治市煤矿复工复产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略)
2、长治市煤矿复工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略)
3、长治市煤矿复产验收标准及检查评定表(略)
4、长治市煤矿复工验收审核表(略)
5、长治市煤矿复工验收审核表(略)
6、长治市复工复产煤矿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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