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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准则


【颁发部门】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发文字号】 渝环发[2008]3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确保环境监测质量,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重庆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接受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取得《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合格证》(以下简称“能力认定合格证”),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评审细则》。
(二)受理全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申请,并组建评审组。
(三)负责能力认定合格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四)组织全市环境监测机构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下列工作:
(一)起草《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评审细则》。
(二)组织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评审员的培训、考核,建立评审员库。
(三)承办能力认定事务性工作。
(四)协助市环保局开展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区县环境监测机构的质量保证部门(或人员)负责本机构能力认定的申报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评审组由3-5名评审人员组成,负责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的现场考核和评审工作。

第三章 能力认定评审程序


第七条 能力认定评审程序分为申请、自认定考核、现场评审、审批颁证四个程序。
申请:监测机构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能力认定申请。
自认定考核:监测机构组织监测人员对本单位申请持证项目进行自认定考核。考核项目比例为所申请项目的70%。
现场评审:评审组组织监测人员理论考核,35%的申请持证项目现场考核,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及人员、监测仪器设备、实验室条件等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
审批颁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审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能力认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已取得能力认定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需新增持证项目的,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组织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并上报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章 能力认定评审内容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内容包含机构人员、监测仪器设备、实验室条件、质量保证、业务管理等方面,按《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评审细则》执行。

第五章 审批发证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机构能力认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对满足《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评审细则》所有条款要求,或者满足所有重要条款要求但普通条款不满足的比例在15%以内的,确定为能力认定合格,并对监测机构颁发能力认定合格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持有能力认定合格证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持证项目可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加盖能力认定合格章。
取得能力认定合格证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方可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能力认定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其间,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持证单位的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监测机构的实际监测能力比能力认定时的监测能力明显下降的,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能力认定合格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第七条的程序向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审查。逾期不提出审查申请的,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吊销其能力认定合格证。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吊销其能力认定合格证:
(一)不能按规定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经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出后6个月内仍未改正的;
(二)超出合格证限定范围出具监测报告的;
(三)监测工作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监督检查发现监测能力较原认定时有较大下降,且超过整改限期仍未达到要求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申请书、评审表和评审报告格式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合格证和印章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参照本准则自愿申请能力认定。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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