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嘉兴市政府
【发文字号】 嘉政发[2008]1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完好存续,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本市已建成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所有权明确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单位即为隶属单位;所有权不明确的人防工程,现实中拥有最终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单位即为隶属单位。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战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在使用中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战时防护功能完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平时使用管理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对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维护负有管理责任,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 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隶属单位的管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租赁或受委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合同,合同格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自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订立内部委托协议,约定维护管理等相关责权关系。
第十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工程管理员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负责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
(三)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四)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登记表;
(五)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书。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隶属单位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含副本),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由工程隶属单位指派(住宅小区人民防空工程由物业管理部门指派),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所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部的指挥,履行人民防空引导职责。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员的岗位条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进行审验。
审验的具体时间、内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工程隶属关系或工程管理员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双方应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步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人防工程管理员人选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登记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现场轮检抽检制度,年度轮检抽检率不得低于管辖区内人防工程总量的30%。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登记不实、违规使用和疏于维护的行为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直至予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经工程隶属单位同意,并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新的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或个人需要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时,应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须经工程隶属单位和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单位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功能不受损害,并注意控制临战平战功能转换的工作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装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平时使用仅限于城市防灾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之用。
第三章 平时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建者有责、用管统一、定期维护、保证功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维护管理责任承诺制度。工程隶属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维护管理责任承诺书,对维护管理负总责;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合同或委托协议的约定,对维护管理负相应责任。对人民防空工程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使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隶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不同运行机制落实维护管理经费。
有平时收益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收益中提取;无平时收益的,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三条 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和在孔口附近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报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防护等级和影响其防护效能,按规范完成设计后,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其防护设备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它原因确需拆除时,必须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限期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的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补建工程的等级和相关要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经批准拆除的防护设备设施,必须由拆除单位予以更新,更新的防护设备设施不低于原设计性能。
受条件限制难以补建的工程,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九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需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隶属单位应当负责善后处理,不得留有隐患。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由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直接责任,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管理责任,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培训和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或个人落实安全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发现的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持证上岗;
(八)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等工作。
第五章 平战功能转换
第三十五条 需做平战功能转换的人民防空工程,其隶属单位应当制定并妥善保存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平战功能转换工作由隶属单位负责临战实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转换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为便于平时利用按技术要求应建未建部分,属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承诺自行负责战时平战功能转换;属非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按需转换工程量的现行造价委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完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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