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颁发部门】 上海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
【发文字号】 沪经食[2008]10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一、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原料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成品粮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从事粮食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包括连锁经营企业)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
二、在粮食供不应求、实施粮食应急预案时,或经市政府同意,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40%;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40%;从事粮食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包括连锁经营企业)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三、当年新设立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最高库存量以当年度月均经营量为计算基数。
四、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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