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参股投资、政府融资等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实施跨行业、跨部门、跨县市区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潍坊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大信息工程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拟建设的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式、实施进度安排等材料。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
依据审查意见,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市政府批复。
第九条 未纳入年度预算但又亟需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履行申报论证程序,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审核资金预算并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复。
第十条 跨年度、分阶段实施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需财政分期拨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或下一阶段工程施工前,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复。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
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在我市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或非市级财政投资但涉及全市性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上级批准文件和相关部门意见等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标采购,择优确定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项目监理方案和招标文件中涉及的技术部分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监理。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者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对重大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由市信息产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进行决算评审。评审结论作为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和转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信息工程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所需费用,经市财政局提出建议并报市政府批复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二十四条 实行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