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水办[2009]53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厅行政许可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厅行政许可工作的《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窗口管理规定》、《湖南省水行政许可省管范围及权限规定》及本厅承担的20项行政许可、2项非行政许可程序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此之前厅所发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3.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4.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窗口管理规定
5. 湖南省水行政许可省管范围及权限规定
6.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程序(略)
2009年12月4日
附件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本厅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厅依照法定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和便民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本厅设立行政许可窗口。厅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受理属于本厅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窗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
第六条 本厅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本厅可以依法授权有关机构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和督办工作,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按照本厅内部职责分工,各承办部门协助厅行政许可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
第九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厅行政许可窗口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厅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我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我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六)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职责:
(一)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还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指导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核查,指导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核查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并确认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
(三)办理申请材料登记接收手续,登记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接收日期,承办部门等。
(四)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接收日期以及当场告知申请人的有关事项。
(五)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即时通知承办部门领取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工作单》和《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六)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会同承办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职责:
(一)承办部门收到厅行政许可窗口送转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自厅行政许可窗口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意见反馈厅行政许可窗口,逾期不提出意见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自厅行政许可窗口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承办部门在《行政许可工作单》中写明,经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将《行政许可工作单》送交厅行政许可窗口,由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承办部门将申请材料送回厅行政许可窗口,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承办部门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取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厅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本厅。
第十四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在收到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如果经审查,需要申请人提供新的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厅办公室确定牵头承办部门。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省级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本厅受理,由本厅商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告知相关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厅行政许可窗口直接转厅内承办部门处理。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后,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建档,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厅行政许可办理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需要就相关专业问题向本厅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承办部门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本厅认为需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厅承办部门规定的时间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本厅。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授权机构、组织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由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记录、整理专家的评审意见,作为该项行政许可审查的重要依据。
承办部门通过实地核查、书面审查、询问相关人员、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承办部门应当派审查人员到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好记录并签名。对于直接书面陈述、申辩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及时将书面材料转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认为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在 “湖南水利网站”或者省级媒体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的具体确定,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关系,采取接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经验判断、调查分析等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具体按照《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请分管厅领导签发。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签发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二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厅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本厅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本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厅行政许可窗口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厅承办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撤销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制作《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作出变更或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本厅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本厅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本厅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参加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无规章以上法律文件规定可以设定专家评审程序的,承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编制技术分析论证报告,不得设定专家评审程序。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重大项目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一般项目所需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件,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统一编号,并加盖本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件应当统一编厅行政许可文号,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前款的行政许可文件由厅行政许可窗口,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并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发送凭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厅行政许可窗口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 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完整保存原始申请材料和审查决定材料、记录行政许可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简要情况,便于公众查阅。
公众通过查阅简要情况后,认为需要查阅原始材料的,除涉及本厅内部研究、讨论的各种记录以及工作人员个人签署的意见外,应当准予查阅。
第三十七条 本厅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湖南水利网站;
(二)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公示方式。
第三十八条 承办部门负责及时提供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新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变更已有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
厅行政许可窗口根据承办部门提供的公示内容,协助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办公室、信息中心等部门具体办理公示事宜。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本厅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协助承办部门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四十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和承办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行政许可原始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行政许可资料应当及时归档:
(一)承办部门负责整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部门内部留存的文件,包括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内部会议讨论纪要、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与申请人的会谈记录、专家评审会议记录、核查报告等;
(二)厅行政许可窗口整理受理、送达等相关资料,并即时移送给承办部门;
(三)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向厅档案室移送整理后的全部档案材料,由厅档案室予以保管。
第四十二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定期统计不同种类行政许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终止审查决定、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数量,汇总不予受理、终止审查、不予行政许可以及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理由,并将统计结果定期在本厅系统内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厅办公室、水政水资源处、厅行政许可窗口、承办部门、信息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加强衔接和协作,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四条 本厅有关部门及其授权机构或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流程图(略)
附件2: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组织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本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本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以下简称“申请听证”),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需主动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通过湖南水利网站或者省级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符合本厅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七条 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推举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八条 听证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归口主办,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事项的有关准备工作。
许可事项涉及有关技术方案、影响评价报告等依法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指定。重大听证事项由本厅分管负责人指定听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厅水政水资源处报请分管行政许可的厅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制作,并由厅行政许可窗口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发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承办部门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本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厅承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代表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督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本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一)厅水政水资源处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办理部门(承办处室、行政许可窗口)进行行政监督,组织相关处室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按照各自职能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日常监督。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本厅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强行政监督检查。
(三)监察室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和行政行为进行监察。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是否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是否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是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是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是否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是否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是否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是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十一)是否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 是否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是否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是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四条(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四条(八)至(十六)项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七条 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内从事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确定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的违法行为。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
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由检查人员签字。
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承办部门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承办部门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九条 承办部门要建立健全与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由本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本厅。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时,本厅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整理,移送厅水政水资源处。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室会同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查并决定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室单独或会同有关处室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三)监察室听取被调查人员的申辩,对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监察室单独或会同有关处室撰写调查报告,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
(五)经主管领导同意,对应责令改正的行政许可行为,由监察室会同政策法规处负责监督完成;须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厅行政许可行为的管理,推进政务公开,优化内部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所有行政许可项目一律由厅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受理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本厅各承办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在行政许可窗口出具《行政许可工作单》后方能开展工作,没有窗口出具的《行政许可工作单》的,具体经办人不得办理。
厅行政许可窗口与厅内承办部门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三条 行政许可窗口办公遵循“礼貌服务、规范运作、科学管理、方便群众、自我约束、廉政高效”以及精简、统一、效能、便民、公开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四条 本厅行政许可窗口日常工作归口厅水政水资源处管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做到“五要”、“五不准”:
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许可、照章办事;
要恪守职责、廉洁自律,勤政高效、树立形象;
要按照权限与时限及时处理申报事项,并认真执行保密规定;
要勤于学习、善于思考,熟练掌握水法律法规和项目许可原则;
要热情接待来宾,认真解释政策、耐心答复疑惑、及时处理问题;
不准对来宾态度蛮横、言语粗暴;
不准利用职权索要钱物或报销费用;
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许可的宴请或娱乐活动;
不准利用职权为家人、亲友走后门、牟私利。
第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受理与办理分开制度。凡属我厅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申报文件、资料及批件均从行政许可窗口进出。行政许可窗口受理符合条件的有关申请后,由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登记后送有关承办部门按本厅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办理;正式批件返回行政许可窗口后,由行政许可窗口通知申请人按规定缴费、取件。
第七条 实行限时许可制度。根据不同许可事项,依法设定工作流程,核定工作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办理的,要经过必要的程序批准。
第八条 厅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印制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申报、审批相关资料,并放置在行政许可窗口,供申请人或有关人员取阅。
第九条 各项许可事项办理进展情况要实行公开查询,即申请人凭收文回执上提供的受理登记号,可通过各种通信方式或者直接到行政许可窗口查询。
第十条 行政许可窗口根据业务需要定岗定责,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本岗位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熟练运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并通过专门培训后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窗口要科学设置工作流程,确定工作时限,并随时掌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窗口负责收发文件,接待和解答申报查询等。收文包括核查申报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登记、编收文号、确定办文处室、及时录入电脑;发文包括发送、归档。
第十三条 办理完毕的批文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发送,各业务处室不得将办结的批文直接交付申请人或个人。
第十四条 通过行政许可窗口进行行政许可的相关处室要根据自身的职能,划分职责权限,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强化内部管理,支持配合行政许可窗口的工作,同时要配备一名工作人员与行政许可窗口随时联络。
第十五条 本厅水政水资源处、监察室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窗口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行政许可窗口受理情况和工作状况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了解和抽查服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第1项--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1、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及其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建设的水工程。
2、总装机容量0.5(含)---25(不含)万千瓦的水电站工程。
第2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1、日取地表水8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灌溉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或在省、市(州)行政区域边界河流取水的项目;
3、跨湘江、资江、沅江、澧水流域及其主要支流取水的项目;
4、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站;
5、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
6、最大取水量每日5000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
第3项--取水许可
1、日取地表水8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边界河流取水的项目;
3、跨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四水流域及其主要支流取水的项目;
4、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站。
第4项--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在洞庭湖、大型水库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的水域(含渠道、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第5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依法应由省批准立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6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在湖南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认定。
是否有需要水利部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的认定。
第7项--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备案类)
湖南省境内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备案)。
第8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1、水利部委托审批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利用外资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
2、省辖范围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
3、省辖范围内使用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或投资补助的中型、小型水利工程。
4、其他由省级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初步设计的水利水电工程。
第9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中央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10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1、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以及其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兴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航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简称建设项目);
2、跨市(州) 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
3、在长江湖南段兴建的符合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规定的由省审批的建设项目;
4、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需在大堤及主要间堤上开口的建设项目。
第11项--河道围垦审核
确需围垦河道的。
第12项--大堤或主要间堤上开口许可
在洞庭湖区(包括长江干堤)防洪大堤和主要间堤。
第13项--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洪泛区和蓄滞洪区内进行非防洪项目建设。
第14项--填堵城市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确需填堵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经过的城市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第15项--蓄洪区内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四水干流蓄滞洪区内建设避洪设施。
第16项--洞庭湖区河道、湖泊、洲滩的开发利用许可
开发利用洞庭湖区的河道、湖泊、洲滩。
第17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占用大中型灌区骨干水源工程、大型灌区干渠和渠首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骨干支渠渠道及其上建筑物、大中型排涝工程、跨市州的中型灌区干渠渠道及其上建筑物,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或人为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18项--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湖南省范围内的水文资料使用。
第19项--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利用洞庭湖区(包括长江干堤)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的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
1、利用洞庭湖区和长沙市、湘潭市、株洲市、岳阳市、益阳市、常德市辖区内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护堤地)兼作公路的审批由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承办。
2、利用其它设区的市(州)行政区域内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护堤地)兼作公路的审批由水利建设与管理处承办。
第20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i 水土保持处
1、由省立项的水土保持项目;
2、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投资、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0km2以上或涉及土地总面积大于50km2的水土保持项目;
3、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项目;
ⅱ 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洞庭湖区水利基建项目包括防洪、蓄洪、排涝、河道整治工程。
ⅲ 省水利工程管理局
1、湖南省范围内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2、新建或续建中型灌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3、大型灌排泵站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4、村镇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ⅳ 省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
1、0.5(含)--- 25(不含)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2、水利地方电网建设110kv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项目;
3、建设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水电项目;
ⅴ 水利建设与管理处
1、水库大坝、水闸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枢纽;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枢纽;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四水治理及城市防洪工程;
2、已列入水利部规划的大、中、小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
第21项--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审批
除湘、资、沅澧四水及洞庭湖以外跨市、州重要河流湖泊。
第22项--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的预估以及应急方案的审批
中型以上水库工程大坝。
第23项--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 (下放市州)
第24项--江河(含洞庭湖)的故道、旧堤、原有的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或拆毁审批(下放市州)
附件:湖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项目承办部门任务分配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批准文件 | 承办部门 |
1 | 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1项 | 规划计划处 |
2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2项 | 水政水资源处 |
3 | 取水许可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3项 | 水政水资源处 |
4 | 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4项 | 水政水资源处 |
5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5项 | 水政水资源处 |
6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6项 | 水利建设与管理处 |
7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7项 | 水利建设与管理处 |
8 |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8项 | 水利建设与管理处 |
9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49项 | 水土保持处 |
10 |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0项 | 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11 | 河道围垦审核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2项 | 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12 | 大堤或主要间堤上开口许可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3项 | 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13 |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4项 | 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14 | 填堵城市河道沟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5项 | 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15 | 蓄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6项 | 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16 | 洞庭湖区河道、湖泊、洲滩的开发利用许可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7项 | 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17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8项 | 省水利工程管理局 |
18 |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59项 |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
19 | 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61项 | 洞庭湖区: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其他:水利建设与管理处 | |||
20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湖南省人民政府235号令第262项 | 水保:水土保持处 |
洞庭湖区: 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
灌区、农村饮水: 省水利工程管理局 | |||
水电: 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 | |||
水利工程枢纽及其他: 水利建设与管理处 | |||
21 | 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审批 | 湘政办发[2008]34号第50项 | 省防汛抗旱办公室 |
22 | 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的预估以及应急方案的审批 | 湘政办发[2008]34号第51项 | 省防汛抗旱办公室 |
23 | 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下放市州) | 湖南省人民政府240号令第43项 | 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24 | 江河(含洞庭湖)的故道、旧堤、原有的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或拆毁审批(下放市州) | 湖南省人民政府240号令第44项 | 洞庭湖区: 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 |
其他:水利建设与管理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