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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河源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河府[2009]13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9〕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12月4日

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领取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河源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部分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五老人员”(老保垒户、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

第三条 各县(区)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优抚对象本人的住院医疗补助和临时医疗补助,保障优抚对象本人的医疗待遇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医疗水平。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支付以县区为主,市财政给予奖励,市财政按各县区上年度已筹集到位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额的10%给予奖励,并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年终划拨到各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财政专户。

第四条 各县区安排的优抚对象临时医疗补助资金不低于当年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不含上年度结余)的10%比例。临时医疗补助资金由各县区财政按季度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民政专户,年底未使用完的资金划回财政专户。

第五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六条 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推行优抚对象医药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的住院优抚医疗补助,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二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当地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标准人月14%的比例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三)依法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该账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障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门诊医疗补助标准参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2002〕5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户口所在地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除外)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户籍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除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户籍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除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参保所需费用经县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相应的医疗保障制度,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优惠减免金额后,按《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相关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不同属别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为100%。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烈属(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五老人员”补助比例为35%,且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住院医疗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封顶线的50%(含50%)。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进行住院医治,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县区按本办法的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转院、异地急诊住院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手续办理,其住院医疗补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临时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一)因住院按规定报销(补偿)和住院医疗补助后,个人支付仍有较大困难的优抚对象;

(二)因疾病、伤残造成常年卧床或生活不能自理,并长期用药的困难优抚对象;

(三)患有河源市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虽未住院治疗但长期用药的困难优抚对象。

优抚对象本人的临时医疗补助按有效发票支出金额减去住院报销(补偿)及住院医疗补助后金额的10%给予临时补助,且临时补助金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抚恤定补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全免项目: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

(二)减免50%的项目: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

(三)减免20%的项目: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优抚对象,不能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一)不到医疗补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首诊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酗酒等;

(三)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导致伤病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
(四)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医疗费用;

(五)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六)超过《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相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补助程序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程序:

(一)申请住院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1、优抚对象户口簿、身份证、抚恤定补证、参保凭证(原件);

2、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有效医药开支发票、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凭证(原件),报销(补偿)凭证必须有报销(补偿)单位的印章并注明:符合保险规定报销(补偿)金额、已按规定报销(补偿)了的金额、按规定个人自付金额。

(二)申请、审批程序:

1、由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庭成员持有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填写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申请审批表。

孤老优抚对象由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帮助申请住院医疗补助。

2、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确认优抚对象身份后,再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联合审批签章,符合补助条件的,由县区财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户支付或财政将资金划拨到民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户支付。不符合补助条件的,联合签署意见后,由县区民政部门将补助申请审批表退回申请者,并做好解释工作。

有条件的县区对优抚对象住院医药费采取定点医院“一站式”结算服务的形式。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临时医疗补助程序:

(一)申请优抚对象临时医疗补助金,由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庭成员持优抚对象户口簿、身份证、抚恤定补证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有效医药开支发票、必要的病史材料等有关材料证件。(未经住院的医疗材料需原件,已经住院的医疗材料可用复印件)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调查核实清楚后,符合补助条件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出具意见后,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县区民政局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助条件的,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由县区民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户支付。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县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将补助申请审批表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社会事务办公室。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拨付、发放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年终汇总优抚医疗补助收支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三)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优惠减免措施,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四)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规定划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开展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到位和合理使用,防止截留、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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