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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内容的通知(2009)


【颁发部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政府

【发文字号】 石柱府发[2009]21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内容的通知
(石柱府发〔2009〕2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石柱县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9〕70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安置对象的内容修订为:

(一)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1.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2.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3.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4.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死亡的人员;

5.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新入户的人员。

二、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文件中的第三条第二款安置方式的内容修订为: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三种方式。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对有条件统一建房的区域,可实行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安置。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方式时,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不能分别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由安置对象向土地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征收单位审查同意,签定一次性货币销号安置协议后,可按土地征收单位审查核定的安置人口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县政府可在相对应的区域划拨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统建安置用地,依照城镇规划、集镇规划统一修建安置房,进行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以户为单位向土地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每人可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统一修建的30平方米标准以内的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房屋,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安造价购买,购买安置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户口分别在2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以上农村处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能安置一次住房。

自建住房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自建住房安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自建住房安置合同,以户为单位按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标准划给宅基地自建住房,并按照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乘以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给予补助。

2008年1月1日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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