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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储蓄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培养军中俭朴风尚,改善官兵生活,以提高士气,团结军心,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军人储蓄,由国军同袍储蓄会接受台湾银行委讬办理左列业务: 一军人储蓄奖券。 二军人优惠定期储蓄存款。 (一) 存本取息储蓄存款。 (二) 零存整付储蓄存款。 (三) 整存整付储蓄存款。 第 3 条 军人储蓄对象如左: 一国军官兵及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 二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费或赡养金之退伍官兵。 三遗眷及无依军眷。 前项人员,以下简称军储人员。 第 4 条 为便利军储人员存储,军人储蓄作业,由联勤各财勤单位办理。 第 5 条 军人优惠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应按中央银行公告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利率降低时所发生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复利部分之差额利息,由台湾银行负担。 前项定期储蓄存款,除零存整付以每次存款日期之利率计息外,整存整付及存本取息存款,分固定利率及机动利率两种方式计息,由军储人员,于存储之当时选定,存款到期前遇利率调整,不得要求变更计息方式。 军人储蓄奖券,按台湾银行给息额开奖,嗣后利率调整,对已购储未到期之储蓄奖券与未售完之破组储蓄奖券,不生影响。 存款利率及奖金奖额之分配,由国军同袍储蓄会,依据核定,另行公告。 第 6 条 军人优惠储蓄之限额区分如左: 一军人储蓄奖券,发行总额以行政院核定限额为准,每人每月购储限额由国防部核定之。 二存本取息与整存整付两种存款之本金,合并计算,最高存储金额为: (一) 现役官、士、兵以行政院核定之限额为准。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 费、赡养金之退伍官兵及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比照办理。 (二) 遗眷以一次恤金 (不含年抚金及月抚金) 、保险给付、由总部以上 单位核发并持有证明之救济金 (含慰问金) ,特别奖金 (系指应给遗眷亲属生前之未领奖金而言) 及继承属于本办法之优惠存款为限。如无以上各类款项,或其总额低于官兵储金限额者,比照其亲属生前阶级办理。 (三) 无依军眷比照其亲属生前阶级办理。 三零存整付存款,每人限开两户,每人每月存储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核定之限额,并以国军同袍储蓄会所订存款基数为准。 超额超户存款其超出部分,由国军同袍储蓄会主动转为一般利率存款,按台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息,未满一年者,按中途解约规定办理。 奉派敌后官兵,无眷在台者,其应得薪给,按月由联勤综合财务处办理存储及转存,不受第一项限额之限制。 现役官兵兼具遗族身分人员存款,可按现役官兵存储限额及遗眷存款规定,分别办理。 第 7 条 军储人员严禁代替非军储人员套购储蓄奖券或套储存款,否则如经查觉,套储款项无息发还,若已领利息或奖金,应在其本金内追扣或追缴之,代储官兵并应严加处分。 第 8 条 军储人员办理各项存提手续,应当面在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核点清楚,如有不符,应即向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提出,否则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概不负责。 前项军储人员之奖券、存单 (摺) 不得寄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 第 9 条 军储人员不得以私人身分委讬办理军储业务单位任何人员代办储蓄,否则,接受委讬办理之人员应从严议处,委讬人员如因而发生金钱损失或纠纷时,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概不负责。 第 10 条 办理军储业务单位人员,对于存款 (中奖) 人之姓名及存款 (中奖) 金额,应负责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但经有关政府机关依法备函查询时,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得提供参考,并副知国军同袍储蓄会。 第 11 条 已消失军储身分人员其原购之储蓄奖券或存款,均准存至到期为止,期满应予提出,不得续存。 存款逾期,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储蓄存款规定利率折合日息,单利计给。 第 12 条 军储人员办理各项存款手续均应主动分别缴验左列身分证明: 一现役军人为军人身分补给证。 二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为薪给证。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生活补助费人员为支领凭证。 四遗眷及无依军眷为眷补证 (无眷补证者,凭有效期中之恤令) 。 第 13 条 本储蓄奖券每张定额新台币壹佰元,得按实际需要以联号 (每百元一个号码之联号) 配搭发行,发行面额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定之。 第 14 条 本储蓄奖券为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得挂失止付。 第 15 条 本储蓄奖券分组顺序编号,分由各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加盖印章后发售。 第 16 条 本储蓄奖券之发售时间,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定之。 第 17 条 本储蓄奖券每月当众公开摇奖一次,开奖日期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定之。 奖金与奖额由国军同袍储蓄会根据台湾银行所给利息分配并公告之。 第 18 条 每月开奖之中奖号码,以国军同袍储蓄会印发之正式中奖号码单为凭,并于开奖之次日,刊登中央日报及青年日报各一日。 第 19 条 本储蓄奖券自购储之日起,迄到期前,其号码与摇出之号码相同或组别及号码与摇出之组别及号码相同者,即为中奖,重中得重领之。 中奖人应携带中奖储蓄奖券、私章、身分证明,并填妥领奖收据,至办理军储业务单位领取奖金,原券付奖后,仍发还原持有人收执。 第 20 条 本储蓄奖券中奖奖金,限在开奖后第七日起,至储蓄奖券到期后六个月内,一次领取。逾期不领者,或中奖储蓄奖券在未领奖金前,业经还本者,均以弃权论,其中奖奖金不再发给。 第 21 条 本储蓄奖券未到期前,不得还本,期满不再享有中奖权利,可就近向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无息兑还储蓄奖券券面金额。 第 22 条 本储蓄奖券如因洗濯、污损、烧残、水浸、虫蛀、破裂或其他原因发生破损,其残留券面组别、号码、发售印章,可明白辨认者,得由持有人函国军同袍储蓄会鉴定。经鉴定属实者发还券面全数金额;鉴定不合或原券灭失者,均不予受理。 第 23 条 各办理军储业务单位,于付奖或还本作业时,如发现储蓄奖券组别、号码、发售印章发生涂改、挖补、药水退色或以其他方法变造等情形者,应将所变造之储蓄奖券连同持有人移送当地宪警机关,依法侦办。 第 24 条 本储蓄奖券到期还本之废券,保管二年后,由国军同袍储蓄会,会同有关单位报请销毁。 第 25 条 “存本取息”与“整存整付”储蓄之新开户,除另有规定外,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现役官兵、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费赡养金之退伍官兵: (一) 原有各项存款到期之本息之转存。 (二) 军人储蓄奖券到期还本之本金, (以规定得转存之限额为限) 及中 奖之奖金之转存。 二遗眷: (一) 政府发给之一次恤金 (不含年抚金及月抚金) 、特利奖金、总部以 上单位核发之救济金 (含慰问金) 及保险给付,于填 (核) 发之日起一年内,检同恤令,发恤通知单,保险给付通知单,及有关证件,申请存储。 (二) 继承属于本办法之优惠存款本金。 前项各款存款限额,以第六条规定为限。 第 26 条 办理存款时,存款人应缴验身分证明,并填具存款申请书,加盖存款印鉴,缴存款项后,由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发给存单或存摺,作为存取凭证。 第 27 条 如以票据存入者,须俟票据交换进帐,取得指定银行之收款书后,制发存单 (摺) 。倘发生退票,及其他纠葛情事,应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 28 条 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所开发之存单 (摺) ,未经加盖规定之印章或发生涂改变造者无效,并依法究办。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应在作业适当位置,将存(单) 摺样张及有效印章范式张贴公布,籍供军储人员校对。 第 29 条 存单 (摺) 不得质押、转让、或提供担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携同原存单 (摺) 及印鉴,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申请中途解约;但国军官兵,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之中途解约,应经服务单位主官在存单 (摺) 之特定位置签章 (职衔章或官章) 证明。存款未到期前如中途解约,其利息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未存满一个月者,不计息。 二存满一个月未满三个月者,按其实存期间照一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三存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者,按其实存期间照三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四存满六个月未满九个月者,按其实存期间照六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五存满九个月未满一年者,按其实存期间照九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前项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约实存期间计息,应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数;如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采固定利率计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为准;采机动利率者,以其实存期间之利率分段计算。 第 30 条 存款到期,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还本或转存时,存款人应核对领取本息金额相符后,于原存单 (摺) 上加盖原留印鉴。 第 31 条 存款逾期提取现款者,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储蓄存款规定利率折合日息,单利计给。 第 32 条 存款到期之本息在规定限额内转存,如逾期在六个月以内者,新存款得自原存款到期日起息,其原存款到期日与转存日之利率不同者,以较低之利率为其利率;存款逾期超过六个月转存者,自转存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转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前条规定计给。 前项转存之存款采机动利率计息者,均应自转存日后利率有调整时,始按调整之利率计息。 第 33 条 存款到期以本息转存时,每一存单 (摺) 在限额内各得将零数凑足新台币千元整数存入,惟应自办理之当日起息。 第 34 条 存款人欲将存款移至其他地区继续办理时,得在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申请办理移存,亦可于到达新地区后,亲持存单 (摺) 及原留印鉴,前往就近办理军储业务单位,申请代办移存。 第 35 条 存单 (摺) 或印鉴遗失时,存款人应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挂失,完成规定手续后,补发新存单 (摺) 或更换印鉴,但如在书面挂失前,发生存款被冒领情事,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概不负责。 第 36 条 存款人亡故,如有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继承人在台者,其遗留存款,应由在台之全体继承人填具继承证明 (保证) 书,经存款人原服务 (管理) 单位,核对兵 (户) 籍资料相符,予以证明后,检同原存单 (摺) ,印鉴及继承人身分证明,印鉴及户籍誊本,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继承手续,如原存单 (摺) 遗失时,应先办理挂失手续。 第 37 条 存款人亡故,如无遗嘱及合法之继承人在台时,其遗留存款应依国军阵 (死) 亡官兵遗骸安葬暨遗物处理办法处理。但存款人原服务或管理单位,如需款办理善后时,得由原属营级或相当营级以上单位,或管理单位,依国防部规定得提之金额具函备据,连同原存单 (摺) 向原存储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提领存款,作为善后费用,如有余款仍应依国军阵 (死) 亡官兵遗骸安葬暨遗物处埋办法办理。 前项丧葬费用,应自死亡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提取,逾期不再支给。 第 38 条 存款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 (兵籍卡之留言,如系本人亲书载明年月日期并经本人签章,视同合法遗嘱) ,除保留特留分者应依法办理外,应照其遗嘱处理。 前项案件应由原服务单位或列管师 (团) 管区司令部审核后专函送国军同袍储蓄会办理。 第 39 条 存款人失踪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从其指定;如未指定者,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顺位,为存款管理人。 前项存款管理人,必须提供指定之证明或与存款人关系之证明,始得承受管理存款。 第一项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台亦无第一项规定之亲属者,移联勤综合财务处专案保管,并依有关法规处理。 第 40 条 遗眷存款,如存款人另婚,申请将原存款改由具有承受其恤权之亲属续存时,应由原存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检附恤令 (须有变更恤权之记载) 、原存单 (摺) 、及原存款人与承受人之眷补证、印鉴,至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易户手续。 第 41 条 存款人奉准退伍,原存款到期后,其直系亲属中,如有合于军储对象者,得检同退伍证件,原存单 (摺) 及原存款人与承受人之身分证明,印鉴至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易户手续,但仍受个人存额限制。 第 42 条 本存款为一次存入一定金额,按月支领利息之储蓄存款,其存期由国防部定之。 第 43 条 本存款储蓄金额,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元,一千元以上,以百元为计算单位。 第 44 条 本存款利息,得于本金存满一个月后,按月填具领息凭条,加盖原存款印鉴,凭存单支领息金。其末次利息于存期届满并本金一次支取。 第 45 条 本存款逾期未领之利息,不另计息。 第 46 条 本存款为按月定额存入本金,期满按实存次数及金额复利一次支领本息之储蓄存款,其存期由国防部定之。 第 47 条 本存款每月存储金额,在行政院核定最高限额内,由国军同袍储蓄会订定存款基数,供官兵就其经济能力,选择适宜之存额存储。 第 48 条 本存款每月续存一次,其约定期限,定为十日,存款人每月应在约定日期内,携带存摺,按期一次缴纳存款,如逾约定期限,该次存款不得再存。 第 49 条 本存款为一次存入一定金额,期满按复利一次支领本息之储蓄存款,其存期由国防部定之。 第 50 条 本存款最低存额,以一次存入新台币一千元为基数,一千元以上以百元为单位。 第 51 条 本章规定,以适用于进入战区官兵及担任特战任务官兵为限。 第 52 条 战区内军人储蓄奖券之兑奖、还本,与各种军人定期储蓄存款之还本、中途解约、移存、挂失、继承等业务,均由战区各财勤单位继续办理。惟作业日期与时间,由各财勤单位主官,请示受配属之部队长决定,其余储蓄奖券销售及军储存款之新开户与到期转存、零存整付存款之续存、存本取息存款之付息等业务,暂停办理。 第 53 条 战区官兵储蓄,俟战区后勤区建立,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视战地情况,以命令于战区内划定区域,继续办理各项储蓄业务。 第 54 条 调赴战区官兵已存储之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本息提取、转存等事项得由服务单位函指定人员代办。 第 55 条 军人储蓄奖券中奖奖金,战区内官兵可于返回后方后,三个月内申请领取,不受原规定领奖期限之限制。 第 56 条 未到期储蓄奖券,于官兵奉令进入战区前,徥依官兵志愿,一次申请改办整存整付存款,惟应受个人存储限额之限制。如购储官兵确有特殊需要,经所属具有印信单位主官证明认可者得提前还本。 第 57 条 战区内官兵,其原已存储之零存整付存款,就已存部分,照复利计算;存本取息存款,自停付月息之月份起,视为整存整付存款,照复利计算;一律至期满为止,逾期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58 条 调赴战区官兵,原有存款,到期如不提取,其本金以到期日衔接转存,不受三个月之限制,但限返回后方后三个月为止 (伤患官兵至返回后方,出院后三个月为止) ,不愿衔接转存者其利息计算如左: 一存本取息存款,照原存本金依实存期间按到期日当时年利率单利计算。 二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照到期日本利和依实存期间按到期日当时年利率单利计算。 第 59 条 本办法之作业规定,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定之。 第 6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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