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交财审字[2009]139号)
各设区市交通局、公路局,厅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制度,规范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服务交通运输事业的水平,省厅制定了《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和改善经济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推动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廉政建设和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本省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建设及养护资金、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提供审计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有关制度规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应重视和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定期研究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审批审计报告并提出要求,督促检查审计报告执行情况,切实保证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中所必需的经费。有关职能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机构在业务上受交通运输部内部审计机构和江西省审计厅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要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省交通运输厅的内部审计机构与财务处合一,称财务审计处。
第九条 为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合法、合规、合理使用,凡管理使用资金量较大或下属单位较多的厅属各单位、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交通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未设立独立审计机构的上述单位,应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他业务单一、财务收支金额较少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应落实审计责任部门,视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保持相对稳定。下属单位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一般应具有助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和后续教育制度。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厅属单位和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厅属二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地区交通运输内部审计工作;其他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管辖范围内有关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将本级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安排的审计事项,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报告。上级主管审计机构可以组织本系统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
交通运输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二)对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和建设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四)根据干部任免管理权限对本单位独立核算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六)对本单位有关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处置、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七)对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八)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领导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管理所属单位、指导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组织行业性审计及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交通基本建设项目(含利用外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交通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包括开工前审计、建设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参照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
(三)对交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审计制度。对已列入国家审计机关当年审计计划的基建项目,交通内部审计机构原则上不再审计;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安排的审计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不再审计,审计成果可以按序享用。
1、省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机构对交通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职责是:
(1)对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2)对厅直管项目进行审计。
(3)对有部、省投资的高速公路大中修项目进行审计。
(4)对部、省全额投资(含贷款)或部分投资且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5千万元以上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5)对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进行进行监督指导。
2、全省交通其他单位和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除国家审计机关和省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范围以外的项目进行审计,并对下属单位和部门的交通建设项目审计进行监督指导。
(四)各单位和部门对审计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可以自己组织力量审计,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1、各单位和部门要对受托审计的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审核报告予以复核并对其审计结论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可。对部、省全额投资或投资比例在50%以上(含50%)且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5千万元以下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须取得省交通运输厅内部审计机构的授权或认可,未经授权或认可,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审计。
2、凡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由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相关部门)对受托机构的资质、信誉、基本建设审核能力、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查,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安排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进行委托,委托审计按照《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4号)实行。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对其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审计费用不得进入工程决算。
3、委托人可以采用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实施审计。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必须实行招投标。交通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前和建设期间委托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竣工决算委托审计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和审计业务约定书合理支付,列入项目竣工决算。
4、对已完成竣工决算审计或复核的项目,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要求复审的,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业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领导人员(法人代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独立核算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正确评价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对其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收支、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和个人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二)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应进行领导人员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年限视具体情况合理安排。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果,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
(三)在必要时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安排委托审计事宜,监督审计质量,根据中介机构审核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主要行政领导任职期满或离职,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应先审计后离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交通审计统计报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以及严重违反经济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投资、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会计报表以及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批复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相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二)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本单位审定后公布实施。
(三)参加有关会议,阅知有关文件,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四)参与基建项目方案的选定、招标、评标及竣工验收。
(五)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六)检查与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的经济活动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一)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经济活动行为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或建议。
(十二)对违反经济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三)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四)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章 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当年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选定审计组负责人,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向审计组作书面承诺。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根据审计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但审计组应做出书面说明。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定正式审计报告;有处理处罚事项的,还要拟定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审计机构也可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重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必须继续执行;新的决定下达后,改按新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交通运输部和审计署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交通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备案。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1998年1月印发的《江西省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赣交审发[199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