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类专用电信之管理,除交通部另有特别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专用电信依其申请设置系统或目的分类如下: 一专用有线电信。 (一) 有线载波电台。 (二) 光纤传输电台。 (三) 专设有线电话。 二专用无线电信 (一) 船舶无线电台。 (二) 航空器无线电台。 (三) 计程车无线电台。 (四) 学术试验无线电台。 (五) 业余无线电台。 (六) 渔业、电力、警察、消防、铁路、公路、捷运、医疗、水利、气象 及其他专供设置者本身业务需要而设立之专用无线电台。 第 4 条 专用电信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要向交通部申请核准连接公共通信系统,不在此限。 一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通信。 四为因应天灾、事变或紧急危难等救援作业之通信。 五其他经交通部专案核准者。 前项连接公共通信系统之原因消灭时,应即停止连接,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5 条 专用电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电信总局办理。 第 6 条 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 外国人申请设置专用电信,应经交通部专案核准。 第 7 条 专用电信之设置使用,应填具申请书,向电信总局申请。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住所、联络电话、身分证号码;申请人为公私机构、团体、学校者,并应载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联络电话。 二设置目的。 三设置地点。 四电信设备之通信方式及系统架构图。其中与无线电信设备有关部分应注明电功率、频率、发射种类、频带宽度及天线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员姓名、身分证号码。 六专用有线电信预定完成架设期间。 第 8 条 申请设置专用电信者,经交通部核准后,由电信总局发给架设许可证。 申请专用无线电信者,应于取得架设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架设完成。其未能于期限内架设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叙明理由申请延展;延展期间为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得注销其架设许可证。 依前二项规定完成架设者,应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经审验合格由交通部发给执照后,始得使用。 第 9 条 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 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后电台仍需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执照,其有效期间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执照遗失、毁损或执照内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即报请补发、换发或注记更正。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相同。 第 10 条 专用电信之架设许可证及执照,不得让与、出租或出借。 专用电信所有人之组织变更或经营权移转时,应于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另行办理换发证照。 第 11 条 专用电信设备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自行变更或逾越许可装设及使用之范围。 第 12 条 专用无线电信之频率、电功率、呼号、发射及传输方式,由交通部视其性质分别指配,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第 13 条 专用无线电信频率应力求稳定,其频带宽度及容许差度,应符合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并须避免混附发射与谐波干扰。 专用无线电台设置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器、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其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14 条 专用电信之通信系统及机件测试保养情形应有详实之纪录,并须保存一年。 第 15 条 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第 16 条 专用无线电信不得干扰或妨碍他人之通信,并不得发送使用误解或无法识别之信号。 第 17 条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专用电信使用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 18 条 专用无线电信对于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覆,应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 1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 20 条 申请设置使用专用电信者,应缴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其收取依预算顺序办理。 第 21 条 各类专用电信之技术、设备、作业标准,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国际电信公约、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电报规则、国际电话规则及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暨各项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依序等有关电信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