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条制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优待对象如左: 一现役军人及其家属。 二左列后备军人: (一) 曾在营服役二年以上依法离营者。 (二) 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 (三)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受训期满合格,尚未奉召入营者。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其范围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其他依法现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4 条 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由左列各机关分别办理∶ 一中央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国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为协管机关,遇有与其他部会有关联者,随时会商办理。 二直辖市、县 (市) 以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主管机关,所在地之师(团) 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第 5 条 军人家庭状况,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逐年调查统计;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6 条 军人及其家属不分本籍、寄籍与寄居久暂,得凭身分证之兵役记载或其他规定之证件,向居住地之乡镇公所申请优待。 第 7 条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所欠之公私债务或出典之不动产,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无力清偿或回赎时,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内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一年内清偿或回赎之,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二年内清偿或回赎之。 前项所称无力清偿或回赎,由所在地之兵役协会调查评议,报请县市政府核定,如债权人认为评议不当时,得提出证明请求复议一次。 第 8 条 前条之清偿或回赎,如军人因作战阵亡或因公负伤患病致死或成残时,得自阵亡死亡或成残之日起满三年内,由其本人或继承人为之。 第 9 条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由其本人或家属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确系赖以维持生活或居住时,其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终止契约或回赎典物。 第 10 条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于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赖以维持生活所必需之财产,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第 11 条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于在营服役期间,如其家属确系无力耕作时,得申请乡镇公所助耕,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12 条 现役军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 13 条 现役军人之薪饷依法免除所得税。 第 14 条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原为职工者,其所遗之职务,原机构如需另雇代理人时,应就其家属中具有该项职务资格能力者,优先雇代。 第 15 条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原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之职工,领有眷属生活补助费、实物配给或代金者,原机构仍应照发。但在军中领有眷属补助者,不得重领。 职务代理人,除领本人之实物配给外,其眷属生活补助费、实物配给或代金,仍应照发。 第 16 条 现役军人参加高等、普通或特种检定考试者,如与国防军事上无妨碍时,应给予公假,其因应征召服役适值入营者,得延期入营。 第 17 条 现役军人因作战有功获有勋奖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关系学校,得另加表扬,以示崇敬。 第 18 条 现役军人因作战或服公务失踪被俘后,忠贞不屈或情况不明者,其家属之待遇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19 条 现役军人乘坐公营之火车、轮船、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时,得予以减费优待,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承租或兴建住宅之土地其为公产者,于在营服役期间,得享有减租之优待,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减租之优待,以现役军人家属自住者为限。 第 21 条 现役军人进入歌剧影院等公共娱乐场所时,得予以减费优待,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22 条 现役军人如确系家境清寒不能维持生活者,其家属得向政府申请小本贷款。 前项贷款应由政府设置军人贷款基金,其贷款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现役军人家属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电,得凭军眷补给证申请减费优待,但以公营者为限。其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24 条 现役军人家属就医,军医院、公立医院及军公医疗机构,得免费或减费,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25 条 现役军人家属在六岁以下无力教养,或六十岁以上无力生活者,得优先免费入公立之托儿所、育幼院或救济院。 第 26 条 现役军人之子女,就学中等以上学校时,得减免学费,私立学校得就减免部分,申请政府补助,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条 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令购领生活必需配给品时,得予优先购领。 第 28 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婚嫁丧葬无力举办者,由当地乡镇公所或兵役协会酌予协助。 第 29 条 现役军人在作战期间,其家属被敌杀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并酌予抚恤。 第 30 条 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任用新进人员时,其资格相等而为后备军人者,应优先登记录用。 第 31 条 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应优先任用合格之后备军人,担任左列工作: 一适用军事管理组织及军事教育训练之工作。 二适于后备军人所学军职专长之工作。 第 32 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时,其原在军中服役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前项年资计算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33 条 后备军人因服役致学业技艺荒废者,于复学复职或就学就职后,应予补习训练之机会。 第 34 条 后备军人于就业前不能维持生活者,社会行政机关或兵役协会,得视财力酌予救助。 第 35 条 后备军人承租承领承垦公地时,如与其他承租承领承垦人具有同等条件时,应享有优先权。 第 36 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时,其考试与比叙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其所服务之机构,遇有紧缩编制或改组时,得优先保留其职位。 第 38 条 中央或地方举行重要庆典时,得特设荣誉席,邀请左列人员参加庆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间建立殊勋者。 二曾在营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第 39 条 现役军人因消失其身分或被通缉者,停止本条例第三章规定之优待。 第 40 条 后备军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之优待: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正通缉中者。 凡因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优待。 第 41 条 被优待之家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优待: 一丧失国籍者。 二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正通缉中者。 四配偶离婚,女出嫁、或子为他人赘夫者。 五为他人养子女者。 第 42 条 军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优待,由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依法办理之。 第 43 条 本条例所定之各项优待,如须分先后之顺序时,依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后备军人之顺序行之,如身分相同者,依左列顺序: 一曾在服役期间参加作战者。 二服役期间较长者。 三家庭经济状况较贫困者。 第 44 条 持有恤亡给与令之军人遗族,除依军人抚恤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在领恤有效期间,并得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优待。 第 4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