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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检察官指挥军法警察证使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事审判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军事检察官指挥军法警察证之使用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军事检察官于发见现行犯或其他紧急处分时,得就近请求或指挥所在地之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执行业务。 前项所称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系指军事审判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所列人员。 第 3 条 军事检察官请求协助或为指挥命令时,得以书面或提示指挥证以言词行之,必要时得以电话行之。 第 4 条 接受军事检察官之指挥命令者应即照办,不得藉词拒绝延搁。 第 5 条 第二条之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办理本办法规定事项着有成绩或有废弛职务之情形者,执行职务之军事检察官应列举事实,报由其军事长官核定后,函请该管长官核予奖惩并副知国防部军法局备查,或呈报国防部处理之。 第 6 条 军事检察官指挥证由行政院制定颁行之。 第 7 条 领有指挥证之人员调职或离职时,应将原证缴销。 前项指挥证如因故损坏不堪使用者,得声明理由附具原证呈请换发,如系遗失者,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呈报该管军事机关备案,声请补发。 第 8 条 军事检察官指挥证得视需要更换之,更换时,领证各员于收受新证后,应将旧证缴由各该长官汇案呈报国防部注销并转陈行政院备案。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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