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9]21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省教育厅 二00九年十一月)
(省教育厅 二00九年十一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性
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公办教育同等重要、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和办学权利的社会事业。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多形式多层次教育需求,推动教育事业加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增强国家教育能力,增加教育服务品种,扩大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需要。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树立大教育观,重视和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民办教育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从我省实际出发,遵循民办教育发展的规律,积极为民办教育发展创设优良的办学环境,努力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办学的原则。民办教育机构必须遵守《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具备办学条件、获得教育等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办学。
2、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民办教育的性质是社会公益事业,其办学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社会,在不偏离办学方向和规范管理的同时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3、自主办学与依法管理相统一的原则。民办教育机构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具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根据业务范围依法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不断规范各级各类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使其健康发展。
(三)总体目标
以发展非义务教育为重点,努力扩充优质教育资源,逐步提高民办教育在整个教育中的比重;逐步建立起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在坚持公益性原则的前提下,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举办多种形式的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促进民办教育的协调发展,满足社会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多元化需求。
三、发展民办教育的主要保障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把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布局,促进协调发展。
(二)各州(地、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认真履行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及各类培训机构,并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举办其他学段的民办学校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法审批。
(三)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依法独资、合资、合作办学,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鼓励外省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来青海省举办民办学校。
(四)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用地,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提供,办学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和出租民办学校用地以及改变用地性质。因学校停办、变迁等原因不再使用原划拨用地的,由各州(地、市)或县 (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民办学校的校舍新建、扩建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政策;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五)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公办学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将闲置的国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的形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按相关法律程序出租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六)鼓励金融机构应用信贷手段,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申请贷款用于民办学校自身发展的,应根据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七)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八)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医疗、福利待遇,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加强民办教育机构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教育机构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专业水平。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参加业务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科研立项、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均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一管理。鼓励民办学校采取优惠政策从外省引进优秀教师。
(十)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依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评选先进、表彰奖励、升学、转学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
(十一)由州(地、市)、县(市、区)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农牧民子女、留守儿童少年、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有关减免和补助政策。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及贫困生补助。
(十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关;建立对民办学校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的机制。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对评估不合格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改正,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民办学校办学情况,并对各民办学校管理、财务收支出等情况实行年报制度。
(十三)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办学行为,同时要发挥体制新、机制活、自主权大的优势,引进和培养名教师名校长,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提升办学水平,形成品牌。
(十四)进一步优化民办教育办学环境。各级政府要协调各部门、社会力量共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努力创造民办教育机构全力抓好教育教学管理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要建立奖励制度,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要落实好对民办学校的各种税收减免政策;公安、工商、文化和环保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干扰和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正面宣传,及时推广民办教育先进典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舆论环境。各类媒体不得刊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