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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琼府办[2009]19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19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改建的旧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四条 各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物业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物价)、财政、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准入核准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书》;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家庭中有行动不便的高龄老人、高度残疾人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5.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家庭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原因;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家庭需要补交的相关材料。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所属社区或者单位内公示,并将公示结果、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书面复核告知15日内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由监察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15日内出具申诉处理意见。在申诉期限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进行下一步工作。申请家庭逾期未提起申诉的视为无异议。监察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逾期未出具申诉处理意见的视为认同申诉家庭符合条件。
(四)登记。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分配实行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对于已登记的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具体年龄和残疾等级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余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等有关部门采取抽签或打分等方式确定轮侯顺序。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确定顺序的方式。

第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轮侯顺序确定分配廉租住房的地点、户型和房号并安排入住。

第九条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可进行协商调整,经协商调整后仍不接受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合同约定入住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居住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协商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有关收费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时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
(二)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三)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四)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八)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租金的收取。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租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廉租住房资金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核减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予以减、免租金。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腾退廉租住房前原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年年底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按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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