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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发文字号】 川经环资[2009]40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川经环资〔2009〕405号)


各市州经委,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节水技术进步,规范我省节水产品生产销售市场,我委制定了《四川省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四川省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节水技术进步,规范我省节水产品生产销售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和环境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其节水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产品。

第三条 节水产品评审确认是指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对节水产品进行评审并确认的活动。节水产品评审采用自愿申报的原则。

第四条 四川省节水产品评审和确认管理工作由四川省经委负责。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组装节水产品的单位,均可申报节水产品评审确认。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评审确认程序



第六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产品均可提出评审确认申请。
(一)产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及发展方向;
(二)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符合国家质量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必须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节水指标达到或优于相关标准的规定,或优于社会普遍使用的同类、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有关标准的要求;
(四)产品技术成熟,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且投产半年以上。

第七条 申报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的单位,申报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的书面报告及企业所在地市州经委转报文件;
(二)《四川省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申请表》(见附件);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产品简介;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或产品专利证书、注册商标、专利权转让、技术推广合同等相关材料;
(四)省、市级以上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的有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节水效果检测(测试)报告;
(五)产品推广使用的业绩材料,包括三个以上用户的产品使用意见;
(六)属代理销售的,除上述生产企业和产品资料外,另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七)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的书面报告及企业所在地市州经委转报文件、《四川省节水产品评审确认申请表》书面材料各一式3份及电子版本,其它材料一式2份。需核实原件时应提交原件。

第八条 四川省经委组织专家依据国家标准《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通则》(gb/t18870/2002)的规定进行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内容包括:
(一)产品质量标准、节水功能和技术先进性评价;
(二)数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资料的完整性评价;
(三)节水效益、性能价格比或投资回收期;
(四)产品的实用性和推广应用前景;
(五)产品的生产能力、技术指标达标程度、质量保证体系;
(六)专家组的评审结论。

第九条 四川省经委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对评审合格的产品,由四川省经委行文确认并颁发有效期三年的“四川省节水产品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产品,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章 优惠和鼓励



第十条 获得确认的节水产品,由四川省经委列入四川省节水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定期向社会发布推广。

第十一条 获得确认的节水产品,由四川省经委授权可在产品说明书或包装上使用“四川省节水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 凡实施技术改造的企业,应优先采用获得确认的节水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四川省节水产品确认的单位,须定期进行自查,保证产品质量和节水指标。四川省经委择机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抽查检测。

第十四条 在确认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四川省经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仍达不到评审标准的,撤销其节水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评审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申报节水产品评审确认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持续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有用户投诉,经核实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确认的企业,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审确认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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