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健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控制度,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防范化解保险中介市场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宁夏保监局根据《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宁夏保监局。
附件: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经营行为,引导公司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控制度,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宁夏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第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业务经营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 业务管理基本要求
第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人收到经营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签订保险中介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开展业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与保险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责关系,加强对委托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照法人公司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的种类和格式。如因业务需要或者客户要求,需对标准合同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经法人公司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签署。
第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或者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所持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业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应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统一进行业务授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颁布的统一业务流程、业务规章规程、操作方法进行。
第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配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建立完整、规范的书面和电子业务档案。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管理等基本功能。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委托持有代理(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并在保险行业协会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统一发放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经营区域、业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法律责任等基本事项。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或佣金收取方式和比例。(见附表1)。
第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与业务人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业务人员个人基本资料、教育培训、中介业务、奖惩等内容。(见附表2)。
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约束和规范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收取押金、费用等行为,对拟收取押金的种类及金额应当建立严格的事前审查和批准制度,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清楚说明它们的性质、用途、退还条件与程序,并经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二)根据客户需求介绍相关保险产品;
(三)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手续;
(五)建立业务台账;
(六)代办理赔手续;
(七)售后服务;
(八)解除保险代理关系。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委托人、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手续费标准、培训内容、培训课时及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具有代理出单权限且安装出单系统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专用场所,安排专门岗位,明确责任与分工,对单证领用、盘点、核销、有效期等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充分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和投保能力,从专业角度对投保人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以及风险评估结果向投保人介绍相关险种,正确解释保险条款和费率,特别要向投保人告知除外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及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规定,严禁夸大保险责任、夸大投资收益率,严禁向投保人承诺提供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认真核实投保单填写内容和保险标的真实性,确保投保单填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费发票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及时将代理保险费全额存入代收保险费专用账户,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及时将代收保险费全额划转被代理保险公司,不得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核发保险单时应当做好投保人签收记录,并及时整理、归类已填具的投保单及其附表、保险单及其附表、保险费发票等,建立电子和书面保险代理机构业务台账。业务台账应当逐笔记载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时间、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时间、保险费金额、保险代理手续费比例及金额等重要业务信息。业务台账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见附表3)。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理赔事项,包括出险通知方式,索赔需提交的单证、清单,涉及定点医院、定点维修机构等其他治疗、修复过程中的限制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经保险公司授权代为勘查、理赔时,应及时做好报案登记、现场查勘、保险责任确定、损失核定、汇总理赔资料、结案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客户回访制度,提供保险单保全、续保提醒等售后服务。客户回访制度应至少包括回访形式、回访内容和回访频度等基本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规定,与保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应及时结清各类款项,退还各类单证。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宣传材料名称标识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不得简写为“**保险”,更不得以“**保险”名义开展业务。
第四章 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业务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客户基本情况调查;
(二)委托授权;
(三)拟定投保方案;
(四)询价及分析;
(五)办理投保手续;
(六)保险期内日常服务;
(七)协助索赔;
(八)续保安排。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后,应当取得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确立委托关系,明确保险经纪服务标的、服务范围、佣金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对客户基本情况调查,主要包括了解客户基本情况、客户的保险需求。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特征、客户需求,以风险项目获得最充分保障为目的,向客户提供相关风险转移建议,拟定合适的投保方案。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询价及报价分析,主要包括向保险公司发送投保方案询价书或者招标文件,综合分析和比较相关保险公司报价条件(保险费、免赔额、主要条款等)、偿付能力、理赔权限、服务水平及赔付效率,向客户提供专业指导意见,推荐合适的承保公司。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办理投保手续,主要包括根据客户确定的最终投保方案及选定的保险公司,向承保公司发出书面出单通知,在取得承保公司的保险单后,需仔细核对保单内容,确保保险单内容与客户确认书完全相符。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留存保险单复印件,将保险单正本及时送交客户,并做好签收手续,送交保险单时应当附书面通知,提醒客户留意保单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及索赔程序等。
第三十三条 根据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条件,保险经纪机构应及时向客户发出书面保险费支付通知书,提醒客户履行缴费义务。客户缴纳保险费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及时划拨,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费发票交予客户,并复印留档。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为客户建立完整、明晰的业务台账。业务台账应当记载客户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或保险经纪服务协议、客户提供及本机构收集的有关材料、保险经纪机构初次提出的投保方案、客户认可的最终投保方案、客户确认书、投保单及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及保费收据签收手续、办理保险单批改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本机构对客户履行保险合同应尽义务的各种提示性文件副本、保险费、保险赔款、佣金收支记录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等。业务台账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见附表3)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期内应当向客户提供客户服务手册,定期进行回访,与客户保持沟通,密切关注保险市场动态和相关法律、法规变化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发现对保险金额或者投保标的风险构成影响时,应及时告知客户并提出应对建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接到客户出险报案后,应尽快与承保公司取得联络,提醒客户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控制损失,必要时派遣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帮助客户做好索赔准备工作,协助客户填写出险通知书、索赔报告,及时送交保险公司,协助客户解决索赔疑难问题,获得公正、合理、及时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于保单到期日30天前,向客户提交上一保险周期保险单执行及理赔情况总结报告。根据客户续保要求,拟订续保方案,在取得客户续保确认后,向承保公司发出续保出单通知,督促承保公司及时出具续保单,核对无误后送交客户,告知客户及时履行缴费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未明之处以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指引实施后,援引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宁夏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