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气象局:
为了规范全市气象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法规,现制定下发《宁波市气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宁波市气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规范全市气象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行政区域内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市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九条 气象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每个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制定指导标准(具体指导标准见附件)。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五)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执法、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本规则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本规则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规则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在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