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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施行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法称新法者,指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诉讼法。称旧法者,指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诉讼法。 第 2 条 新法施行后,于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行政诉讼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认起诉无理由者,应予驳回;有理由者,应为原告胜诉之判决或发交该管辖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审判之。 第 3 条 新法施行前已确定裁判之再审,其再审期间依旧法之规定;再审事由,依新法之规定。 第 4 条 新法施行后,不服再诉愿决定之再诉愿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于法定期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5 条 第三人对新法施行前已确定之终局判决,认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重新审理之事由者,得于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确定判决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依新法之规定,声请重新审理。但已确定之判决,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重新审理。 第 6 条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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