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晋民字〔2009〕128号)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人事局: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以来,各级党委、政府科学筹划,严密组织,在全省普遍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救助工作全面展开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医疗救助工作步伐,促进医疗救助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实现“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的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救助范围,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一)科学确定救助对象。在确保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基础上,逐步把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纳入救助范围。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的界定标准,由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完善救助服务内容。取消救助病种限制;针对不同对象的医疗需求,分别开展不同形式的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三)合理制定救助办法。各地要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方案,取消救助起付线,研究制定分类或分段设置救助比例和封顶线等办法,逐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二、开展多种形式救助,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针对性
(四)住院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后,扣除社会互助帮困等因素外,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保险的起付费用)实行按比例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低于50%;设置救助封顶线的地区,年度救助封顶线不得低于10000元。对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可适当提高救助比例。
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要积极推行医前救助,按一定比例预付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困难群众及时住院治疗。
(五)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中患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救助对象以及特殊病种患者(如苯丙酮尿症等),可通过发放医疗救助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等形式给予定期定额救助。救助形式和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用于门诊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5%以内。各地要充分利用社区卫生站、乡(镇)卫生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便利条件,引导救助对象立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门诊就医、购药。
(六)资助“参合”、“参保”救助。对农村低保、五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家庭缴费部分,要按照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七)临时医疗救助。经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当年救助资金筹集、使用等情况确定,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以内。
(八)大病关怀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身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重症肝炎等重大疾病,病情处于晚期,可给予一次性的大病关怀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九)其它形式的救助。各级政府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充分利用、整合慈善、捐赠等方面的资源,逐步建立并完善慈善援助、爱心捐助等制度,进一步减轻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便捷救助程序,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时效性
(十)及时受理,即时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本着为民、利民、便民原则,进一步便捷救助程序,努力做到及时受理、即时救助。医前、医中救助,要急事急办,尽量缩短审批周期,切实缓解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医后救助至少采取一季一审的办法,审批时间必须安排在季中。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保障制度在政策、技术、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方面的衔接,探索建立统一服务平台并实行困难群众就医后在医疗机构当场结算补偿、救助资金的“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方便困难群众。
(十一)简化程序,避免重复审核。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以及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凭低保证、五保证等有效证件以及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证明等,经村(居)委会确认后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大病关怀救助,可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补助的困难居民,凭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认定证,以及有关部门发放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证和学生、儿童持有的重度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办理参保登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定期将享受家庭缴费补助的困难居民名单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民政部门核定后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加大投入力度,严格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十二)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随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级政府要强化责任,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原筹资水平的基础上,根据医疗救助人数的增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为城乡医疗救助水平的稳步提高提供资金保障。要严格按照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足额将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十三)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地年度用于住院救助的资金不得低于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60%;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必须达到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收入的85%以上(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收入=上年度基金结转+本年度各级财政投入的医疗救助资金和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对年度救助资金结存过多、不能落实当地财政应负担资金的市、县,省财政、民政部门将结合实际情况抵减补助资金。
(十四)严格制度,确保资金运行安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社〔2004〕29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的有关要求,强化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别建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要逐步建立完善“民政管事、财政管钱”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减少救助资金的发放环节,提高效益,逐步实现直接支付和社会化发放,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五、加强部门协作,强化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领导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充实领导小组成员,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保证;要密切关注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注重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医疗救助工作质量和效益。
(十六)落实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工作,抓好各项救助政策的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计划,及时复核、下拨救助资金,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保障模式,建立与救助对象和业务量挂钩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杜绝服务不规范和过渡医疗等现象的发生,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购药条件,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十七)强化救助监督。各地要结合政策调整、评议、公示等时机,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群众的知晓率和舆论监督的力度。要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及时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姓名及救助金额在申请人长期居住地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救助信息的登记、统计和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及时将救助信息录入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按季报告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上报救助政策的调整变动和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及资金投入情况;要充分认识统计报告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不虚报、不瞒报,严格责任追究,确保统计报告数据的真实,为各级掌握救助情况、分析救助形势、完善救助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我省将确定2-3个设区的市作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示范点,重点探索如何合理确定救助对象,探索切实可行的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简化申请审批程序,与相关保障制度搞好衔接等;各设区的市也要选择1-2个县作为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示范点,带动当地医疗救助工作创新发展。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卫生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卫生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