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求重要军事长途电话迅捷畅通,并限制滥用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指之长途电话,包括统一通信系统之共用长途电话及交通部电信总局长途电话,或拨供军用之其他公民营通信长途电话。 第 3 条 经常战备时期 (状况五) 使用长途电话依左列规定: 一军事单位:以使用国军架设之各种长途电话设施为主,交通部电信总局及警察机关所有长途电话设施为辅。 二民防单位:以使用电信、警察、电力、铁路、林务、公路所有长途电话设施为主,军用电话为辅。 第 4 条 警戒战备时期使用长途电话依左列规定: 一本时期于状况四时,仍照经常战备时期之规定办理。 二本时期于状况三时,对已实施局部管制之公民营通信设施,照战斗战备时期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战斗战备时期 (状况二、一) 使用公民营通信设施,依照“台湾地区公民营通信设施管制运用办法”之规定,实施全面管制后,以传递军事通信为主,并与军事单位架设之各种长途电话设施统一运用。 第 6 条 使用长途电话之一般限制依左列规定: 一军方长途电话故障不通时,其电话等级在“即刻到 (含) ”以上者,始可接用交通部电信总局之长途电话。 二军方无长途电话到达之地点,得使用交通部电信总局长途电话,其次为警察电话。 三各军事机关部队学校,除重要军情公务外,不得使用长途电话。 第 7 条 各军事机关部队学校人员使用长途电话之详细限制规定,由各单位依状况自行拟订。 第 8 条 用户电话依左列规定分为甲乙二种: 一甲种电话可接转长途电话者: (一) 本部及各总司令部之各级正副主官及其参谋官之办公电话。 (二) 总司令部以下各级机关部队学校,由各该机关自行核定其二分之一以下之办公电话,为甲种电话。 (三) 编阶少将以上正副主官之住宅电话。 二乙种电话不能接转长途电话,但得接转本地使用之办公或住宅电话。 第 9 条 各总机应将甲种电话标示于总机上作为接转长途电话之识别。 第 10 条 军事长途电话优先顺序及叫接用话之规定如附件一。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 6257~6259 页) 第 11 条 使用长途电话,通话时除依规定使用明密语外,并应切实依照国防部颁布之“国军电子通信工具使用保密与管制规定”实施,对未按规定使用密语者即予拆线。并检具通话内容纪录依照国防部颁布之“国军电信监察现行作业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使用长途电话,务求简明扼要,勿作冗长之讨论,并禁止闲谈私事,每次通话时间以不超过三分钟为原则。 第 13 条 各机关部队学校凡装有电信局市内自动电话用户,除已缴付长途预存话费者,可迳用市内自动电话向电信局长途台叫接长途电话外,其未缴付长途电话预存话费之市内自动电话用户,一律不得迳用市内自动电话要求电信局或经由军方长途台接转长途电话。 第 14 条 设有长途台之各总机用户,因公务需要叫接长途电话时,应经甲种军用电话通知所属总机长途台登记报明收发话人单位职务姓名,电话优先等级及种类 (普通电话不报种类) ,由总机按规定之优先次序接转,但报往电信局接转之长途电话,为配合保密措施仅报去话流水号码 (每月更换一次) ,通话种类 (非加急电话不报通话种类) ,收话地名总机代字用户分机号码受话人姓氏 (或冠以先生) 即可,不得将收发级职姓名单位番号报出,凡编入重要主官化名册内者则一律使用化名代替姓氏,以免泄密。 第 15 条 架有电信局长途台专线之各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得迳向电信局长途台登记挂号通话,传报内容应按本办法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6 条 各总机 (长途台) 须同时置备长途电话去话登记单及来话登记簿,分别详实登记,以备查考 (来去话登记簿单格式如附件二、三) 。 (备注:附件二~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 年 5 月版 (一○) 6261~6262-1 页) 第 17 条 各总机 (长途台) 值机人员对于长途电话之接转,须切实遵照本办法前列各条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徇情滥接。 第 18 条 各总机值机人员须负担稽催长途台依时限接通之责,如因故不能接通时,即通知发话人说明或退号。 第 19 条 各总机作业人员如遇有即刻到等级以上之电话必须立即接通时,应对现正通话之人员呼以“防情或敌警 (紧急、即刻到) 电话暂停通话”。然后拆线,将优先电话接通,待优先电话完毕后,再将被拆线之电话接通继续通话。 第 20 条 各总机值机人员对市内自动电话之接转,应以本总机范围为限,不得接转军用长途台,如转接其他总机时,必须先向被叫接之总机值机人员说明,此系“外线电话”并注意接转,以防止利用市内自动电话叫接军用长途电话。 第 21 条 各机关部队应指定人员,协助总机对于长途电话随时抽查、监听,凡有不遵守本办法规定使用时,除立即拆线外,并将经过事实详加纪录呈请所隶长官核办,民方机构方面值机人员如有故意不按规定接转或拖延者,亦得检举事实呈报所隶长官核办。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