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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发部门】 平凉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平政办发[2009]16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办发〔2009〕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实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重要性。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是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实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有利于完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制度和基金监管制度,维护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真实、准确、合法、完整,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此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关乎民生的重要工作。

二、 统一部署,全面推进,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市的统一安排部署,确定领导,抽组专门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工作,确保12月31日前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正式启动实施。启动程序为:11月30日前,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及经办机构联合完成对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的审核工作;12月5日前,县(区)完成经办机构支出户清零,资金全部转入县(区)财政专户工作;12月15日前,县(区)清理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将结余基金上解市财政专户;12月25日,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及经办机构共同完成县(区)经办机构支出户的确认工作,用于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三、 协同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顺利实现。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平凉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规定,紧密配合,积极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平凉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平凉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确保全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和《甘肃省失业保险基金市州级统筹实施办法》(甘人社发〔2009〕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实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市级统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和所辖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施市级统筹的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统一筹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市级财务、统计及相关管理制度,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和发放。

第五条 市失业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应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力度,按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确保应收尽收,市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其缺口部分按地方财政承担20%,省级调剂80%的规定比例解决。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按照《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在平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属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条 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2.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下达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计划,负责下达失业保险年度扩面计划;

3.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决算和会计报表;

4.对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审核市本级和各县(区)失业保险责任目标计划;

6.对市本级和各县(区)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

7.确定市本级和各县(区)失业保险工作职责。

(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2.审核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决算和会计报表;

3.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1.管理纳入市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

2.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清欠计划和决算;

3.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下达全市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计划;

4.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计划并拨付;

5.负责市本级财政统发工资事业单位(含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

6.对县(区)财政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缴市财政专户基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对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区)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本级财政统发工资事业单位(含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

2.管理纳入财政收入户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向市财政专户上缴本级财政收入户中的失业保险基金;

3.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地税部门工作职责:

1.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下达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计划;

2.负责征缴、清欠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并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3.对县(区)征缴失业保险费及按规定缴入县(区)财政收入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县(区)地税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征缴、清欠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

2.将征缴、清欠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收入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

1.编制市本级和各县(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计划;

2.编制市本级和各县(区)失业保险责任目标计划;

3.负责市本级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的登记、扩面工作;

4.核定市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检查各县(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情况;

5.负责市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会计分户账和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情况记录;

6.审核市本级和各县(区)申报的申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

7.负责审核汇总市本级和各县(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向市本级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

8.负责审核、发放市本级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拨付市本级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9.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稽核;

10.编制全市失业保险统计报表;

11.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负责本县(区)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的登记、扩面工作;

2.核定本县(区)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3.负责本县(区)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会计分户帐和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情况记录;

4.负责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县(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料并组织发放;

5.负责审核、拨付本县(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6.负责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7.编制上报本县(区)失业保险统计、会计报表和预决算。

第四章 基金征缴程序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联合分解下达市本级和各县(区)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计划。

第十六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级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据实征收。

第十七条 市地税部门依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表,实施市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征缴、清欠后的失业保险费按月汇总并直接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同时将征缴票据相关联按照规定时限提供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第十八条 县(区)地税部门依据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实施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征缴、清欠后的失业保险费按月缴入县(区)财政收入户,同时将征缴票据相关联按规定时限提供给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参保单位缴费情况,按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收入户基金按月上解市级财政专户,县(区)财政收入户按月清零。

第二十条 财政统发工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含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年初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做好预算安排,按月按计划将失业保险费拨付给财政统发工资事业单位(含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财政统发工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个人(含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部分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征缴,其中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以部门(单位)为单位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手续费实行分级负担,市本级征收的,由市财政负担;县(区)征收的,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五章 基金支出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报失业保险待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失业人员应按《甘肃省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办法》(甘劳社发〔2007〕81号)有关规定,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审核;

(三)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关资料;

(四) 失业人员失业期间按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由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市级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培训失业人员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的,应由其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县(区)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培训失业人员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的,应由其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认定;

(五)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对市、县(区)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拨付、发放失业保险金及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市本级和各县(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失业保险待遇资金支付计划;

(二) 市财政部门按审定的数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资金;

(三)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发放的失业保险金和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分别拨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县(区)在规定时限内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四)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人员人数、期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按审批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数额拨付资金,按月分科目汇总,依据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表和银行单据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帐务;

(五) 市本级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并按规定编制会计凭证。

第二十四条 每年12月20日前,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清零,利息及剩余基金全部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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