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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颁发部门】 辽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辽阳市政府令第12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辽阳市政府令
(第121号)


《辽阳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3月1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正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辽阳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制定、发布、修改、废止和应用解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实施社会管理,在其法定权限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关系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切身利益,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市、县(市)区为完成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内设机构等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改革开放和科学发展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遵循法制统一、民主、公平、公开、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体现权利义务相统一、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职权行使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和“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条例”。

为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规范部分重要管理事项或者制度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为规范某一类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办法”;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具体规定或者补充性规定称为“细则”;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的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称为“通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虽然做出了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中授权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时间效力和解释等事项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含有增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或者申报经费等具体事务的内容;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法定职能;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和授权组织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部门或者组织制发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性规定。应当由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办的名义制发。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计划,并结合本级政府工作重点,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订下一年度本部门负责起草的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并填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部门报送的申请立项进行审查汇总、综合平衡后,编制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于当年1月底前报政府批准;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法制机构下达执行。年度制发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五条 各部门必须执行制发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制发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定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增补列入年度制发计划。

年度制发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照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在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当年已列入计划,起草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列入计划。

第十七条 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文件内容涉及社会范围较广的,由政府指定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起草前的考察、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起草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所需经费由起草部门承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予以吸纳;未予吸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济、文化、科技等专业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涉及经济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掌握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称为规定、办法或者细则的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一般不分章节。规范事项以条、款、项、目的形式设定。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总则部分,应当写明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等内容;分则部分为行为模式,应当写明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禁止性规范、标准和办理程序以及奖罚等内容;附则部分应当写名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应当同时废止文件的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明,不得夸张,不得有歧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照抄其原文,以免降低其层级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罚则时,不得超越其规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报送本级政府;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起草部门报送本级政府。

未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级政府部门或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审查。

第三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代本级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部门或者组织,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核或者审查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上位阶法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包括草案中制度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上位阶法依据、可行性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处理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收到起草部门或者组织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期限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wto规则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同上位阶法相重复;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其他需要审查或者审核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对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或者组织对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者审核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部门或者组织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较多,没有规定符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度和措施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的;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送审稿存在明显的内在矛盾、漏洞和其他重大缺陷的;

(七)存在其他制作技术性问题的。

对于退回起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退回理由。能够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制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实质性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核;重新报送审核的,审核期限重新计算。不能修改的,起草部门不得再报送。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形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对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类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拟由本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于规范性文件草案初审意见单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审核的文稿一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文稿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列席会议。常务会议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作出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政府领导提出的有关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等作出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就文件草案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再修改。修改后的文稿经政府法制机构最终审核后,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法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辽阳市人民政府公报》或《辽阳日报》上全文刊载。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部门或者组织规范性文件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报送审查,并经法制机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的,不得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未经在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本级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对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文件中规定的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各部门在施行中遇到问题和发生纠纷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两年的,应当进行清理。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相抵触或者依据的上位法依据已废止或者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或者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部分内容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等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本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的,应当会同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征得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五十一条 修订、废止、清理和汇编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修订、废止、届满有效期限后要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重新公布。

第五十二条 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各一式三份,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作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及其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未经听取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辽市政发〔1997〕45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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