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军事审判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之。 第 2 条 军事审判之审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军事审判之审限如左: 一侦察期限十日,再议声请之驳回或处分亦同。 二讯问期限十日。 三简易审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议审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议审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经言词辩论初审案件之审判期限七日。 七简易审判案件之复议期限三日。 八合议审判案件之复议期限十日。 九军事检察官提出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期限七日,关于答覆谘询者三日。 一○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应调查事实者十五日。 一一提审或莅审覆判案件之期限准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规定。 繁难或牵连案件不能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终结者,得呈请该管军事审判机关长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间为限。 第 4 条 审判长、审判官阅卷期限,每人不得逾三日。 辩护人阅卷之期限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由受命军事审判官依案件之繁简酌定之,逾限者得加催告。 第 5 条 第三条第一项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侦察期限,自奉交、发觉、自首或接收告诉、告发之翌日起算。 二再议声请驳回或处分,自接收卷宗及证物之翌日起算。 三讯问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简易及合议审判期限,均自言词辩论开始之日起算。 五不经言词辩论初审案件之审判期限,自发觉合于不经言词辩论规定之翌日起算。 六复议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军事检察官提出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答覆谘询之期限,自接收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书状之翌日起算。 第 6 条 案件应于期限届满前终结之,其终结日如左: 一侦察以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呈送该管军事长官或移其他机关部队之日为终结日,停止侦查以停止之日为终结日,再议之声请以驳回或 处分之日为终结日。 二讯问以调查证据完毕之日为终结日。 三简易审判、合议审判或覆议,以判决或签复之文件呈送该军事长官之日为终结日。 四军事检察官提出理由书、意见书、答辩书或答覆谘询,以其文书送出之日为终结日。 第 7 条 左列时间应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辖或驻在地方行政管区以外调查证据、提解人犯、传拘被告、证人或应就被告所在地讯问之途程期间。 三嘱讬其他机关、部队讯问证人、调取文件、谘询意见及鉴定或为其他事项,至覆文到达之期间。 四签请组织合议审判庭之文件,呈送该管军事长官至组成之期间。 五指定公设辩护人准备辩护之期间。 六更易合议审判职员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间。 七当事人请求变更日期经准延展之期间。 八被告心神丧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应停止审判之期间。 九天灾事变或法令所许之其他事实,应予暂停进行之期间。 前项第三款之嘱讬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讬者应依限答覆之,其无故不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嘱其他机关、部队办理,并呈报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核办。 前项受嘱讬者,如因执行困难不能如限答覆时,应叙述理由声请展期。 第 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期限另行起算: 一发觉本罪外尚有其他罪应再调查证据或为其他之处分者,自发觉之翌日起算。 二续获共犯应再调查证据或为其他之处分者,自共犯到案之日起算。 三指定或移转管辖者,自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四依法更新审判者,自前审失效原因终了之翌日起算。 五更易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自接替者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第 9 条 主办军事审检人员应于案件终结后,依照审限表按类注明起讫日数,其有另行起算或扣除期间及呈请展期者亦同。 军事审判审限表另定之。 第 10 条 主办军事审判及参与合议审判人员有违背本规则之规定者,由该管长官呈报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或该管最高长官核办。 第 11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