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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审判法施行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法称旧法者,谓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军事审判法施行前之陆海空军审判法及其有关军事审判程序之命令。 本法称军事审判法者,谓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军事审判法。 本法称修正军事审判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军事审判法。 第 2 条 修正军事审判法施行前,已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适用修正军事审判法。 第 3 条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经依旧法确定之案件,不得声请上诉。但合于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者,得声请再审或提起非常上诉。 军事审判法施行前,非现役军人依旧法判决案件,合于戒严法第十条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之再审案件,由该管事实审军事法院管辖。 第 5 条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之规定,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 6 条 本法自修正军事审判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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