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海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之登记,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海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于申请登记时,应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 三份,报请驻在地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审查签注意见,除抽存一份外,转送侨务委员会核办;如驻在地无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者,得迳报侨务委员会核办。 本规则施行前,已核准登记发行之新闻纸或杂志,得于本规则施行后,依照前项规定程序,报侨务委员会备查,免再填报申请表。 第 3 条 海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申请登记,经侨务委员会核准登记后,填发登记证书,并将原报申请表一份函送行政院新闻局备查。 第 4 条 经核准登记之海外华侨新闻纸或杂志请求内销时,应报请侨务委员会核转行政院新闻局发给内销登记证。 第 5 条 经核准登记之海外华侨新闻纸或杂志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照第二条第二项登记程序,检同原登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 6 条 经核准登记之海外华侨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时,原发行人应依照第二条第一项登记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海外华侨新闻纸或杂志获准登记后满三个月尚未发行,或新闻纸发行中断逾三个月,杂志发行中断逾六个月尚未继续发行者,得视为废止发行。 前项所定期限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事由,发行人得报请延长之。 第 7 条 海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经核准登记后,发现其填报不实者,得注销其登记。 第 8 条 海外华侨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之姓名、登记证书字号、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名称及所在地。 第 9 条 海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不得刊载违反国策及不当之言论,违反之者,除注销其登记外,并依出版法之规定,禁止该新闻纸或杂志内销。 第 10 条 海外华侨发行新闻纸或杂志,于申请登记后,应按期分送当地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侨务委员会及行政院新闻局各一份备查。经核准内销之新闻纸或杂志,并应检送入口地区主管机关一份备查。 第 1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