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392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登记号:渝文审〔2011〕39号)。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出入境管理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具体参照本基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违反出入境管理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反出入境管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或者多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胁迫、教唆他人违反出入境管理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先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据某项规定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
(二)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行使出入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弄虚作假骗取护照,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按以下标准处罚:(一)采取提供伪假证明、虚构情况、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资料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2000-3000元罚款;再次违反此规定的处3000(不含本数)-5000元罚款。
持用弄虚作假骗取的护照被遣送回国的,处3000-5000元罚款。
弄虚作假骗取的护照,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他人提供一本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一本护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日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为他人提供2本以上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2本以上护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
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应当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违规经营、骗取出入境证件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首次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首次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再次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1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再次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5000-7000元罚款。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7000(不含本数)-10000元罚款。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逾期非法居留90日以下,处警告;逾期非法居留91-120日,处以500-1000元罚款;逾期非法居留121-150日,处以1100-2000元罚款;逾期非法居留151-180日,处以2100-3000元罚款;逾期非法居留181日以上,处3100-4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外国人非法入境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非法入境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警告;
(二)非法入境10日以下,处以1000-3000元罚款或者3日拘留;非法入境11-20日,处以3000(不含本数)-5000元罚款或者4-5日拘留;非法入境21-30日,处以5000(不含本数)-8000元罚款或者6-8日拘留;非法入境31日以上,处以8000(不含本数)-10000元罚款或者9-10日拘留。
对非法入境的外国人除罚款或者拘留外,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三)非法入境的,处罚后,应遣送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外国人非法居留10日以内的,给予警告处罚。
(二)对外国人非法居留11日以上给予处罚的具体标准为:非法居留11-20日的,罚款500-1000元;21-30日的,罚款1500-2000元;31-40日的,罚款2500-3000元;41-50日的,罚款3500-4000元;51日以上的,罚款4500-5000元。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60日以上的,可以给予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限期出境。具体标准为:非法居留61-90日的,可拘留3日;91-120日的,可拘留5日;121日以上的,可拘留10日;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除警告、罚款、拘留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十六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非法就业10日以下,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处以100-500元罚款;非法就业11日以上,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处以500(不含本数)-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二)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非法就业10日以下,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非法就业11-30日,处以10000(不含本数)-20000元罚款;非法就业31-40日,处以20000(不含本数)-30000元罚款; 非法就业41-50日,处以30000(不含本数)-40000元罚款; 非法就业51日以上,处以40000(不含本数)-50000元罚款。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予以以上罚款处罚,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同时多人非法就业的,累计计算时间并就高予以处罚,再次发生非法就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基准未规定的处罚或强制措施,按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