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工商〔2011〕31号)
各市、州工商局:
《四川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工商局2011年第四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于6月8日予以发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四川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以下简称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以下简称《监测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测,是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监测人),有计划组织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不含食品,下同)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监测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
定向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年度监测计划,对事先确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的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不定向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和消费者申诉举报问题集中的,以及案件查办,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通报等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的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监测。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监测。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审查认可(验收或授权)证书等质资认定证书,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七条 监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监测经费,不得向被监测的商品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检验费用。
第八条 监测人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开展定向监测,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并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年度监测计划包括:时间安排、监测场所、品种批次、检验机构、经费预算、工作要求等内容。监测人应当按照年度监测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监测。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度监测计划中确定的监测商品,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季度不得重复安排监测。
第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订的监测计划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方案
第十二条 监测人按照监测计划安排,选择承检单位并由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施方案。监测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监测时间、地点、场所、商品名称、抽检批次、抽样标准、样品数量、检测标准、检测项目、判定原则、完成时限、异议复检规定、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 监测人对监测实施方案审查批准并告知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后,向承检单位出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通知书》(以下简称《抽样检测通知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以下简称《工作单》)。
第四章 抽样
第十四条 抽样时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承检单位应当分别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前往现场抽样,并在抽样前主动向被监测人出示执法证件、工作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送达《抽样检测通知书》。第十五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对被监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核对被抽样商品的进销货有关信息,制作《现场笔录》;承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工作单》所列内容填写样品相关信息。
被监测人应当确认《现场笔录》、《工作单》的填写内容并签字(盖章);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被监测人对抽样工作有意见的,可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情况反馈单》并寄往监测人的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 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工作人员和被监测人三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由被监测人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九条 被监测人以及市场主办者、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抽样工作。
第五章 检测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对抽取的样品进行质量判定,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承检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不得分包检测任务,未经监测人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六章 送达
第二十二条 初检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初检结果汇总表》报送监测人;并向监测人领取相关文书,连同《检验报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寄送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第二十三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结果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合格结果送达书》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送达被监测人并将送达回证存档。送达后10个工作日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结果送达情况汇总表》并报监测人。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自发出邮政特快专递之日起15日内,将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签收邮件情况汇总并报送监测人。
第二十五条 无法向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邮寄送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的,监测人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测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监测人依法调查处理。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样品真实性。
第七章 复检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或者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测人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自收到复检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复检承检单位出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通知书》,并委托复检。
第二十九条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监测人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的样品应当是备份样品或原检验用样品。
第三十一条 复检承检单位原则上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报送监测人,同时将复检结论通知提出复检申请的被监测人或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
复检改变原检验结果的,复检承检单位应当同时将复检结论寄送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监测人采取临时歇业、关门或其他方式拒绝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复检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汇总表》、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监测结果综合分析报告报送监测人。
第三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在检测结束后,对购买的样品使用(消耗、破坏)情况登记造册并送交监测人,由监测人按有关规定核销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检单位在检测结束后20日内,会同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检验合格的样品(备份样品)退还被监测人。
检验不合格的样品(备份样品),承检单位或者被监测人应在检测结束后保存3个月。保存期满后20天内,退交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允许被监测人继续销售。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被监测人(包括同一批次不合格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监测人组织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监测人通报的不合格商品的信息后,应当监督其他商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批次不合格商品并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义务。
第四十条 监测人应当及时对监测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有关执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监测人按照“谁监测、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本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公布不当的,应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必要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
监测信息未经监测人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第四十二条 监测人应当核实拟公布监测信息,经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不定向监测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最终结论是指法定异议期内未申请复检的初检结果或申请复检后的复检结论。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