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偿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抚顺市政府
【发文字号】 抚政发[2011]1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省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9〕35号),根据省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社〔2010〕19号)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防保单位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科学制定并严格执行具有可行性、客观性、前瞻性和相对稳定的基层医疗卫生区域规划,在机构设置、基本建设投资、设备购置、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统筹考虑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合理规划,优化配置,避免重复浪费。
第四条 增加投入,多方筹集资金。科学界定政府和市场在基层医疗卫生方面的投入责任,确定政府在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主导地位。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筹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由政府、社会和个人三方面合理分担费用。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医疗卫生需求水平的不断提高,政府逐步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投入。
第五条 明确责任,分级负担投入。在科学界定政府间基层医疗卫生事权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投入责任,形成职责明确、分级负担、财权和事权相匹配的基层医疗卫生投入机制。县、区政府承担基层医疗卫生投入主要责任,要将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市级财政对医改工作完成较好的县(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
第六条 转变机制,提高投入效率。探索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直接补助需方等多种形式的政府基层医疗卫生投入方式,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机制转变和效率提高。同时,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体系,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完成情况以及提供的服务进行量化考评,并将考核结果与政府投入相结合,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补偿范围及筹资渠道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基础上,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按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及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支持村卫生室建设,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其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服务成本核定补偿。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经费和业务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
第三章 核定任务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务,主要是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断和治疗,以及诊断明确的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治疗;提供急诊抢救和转诊转院服务等。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管理,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承担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下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指标。
第四章 核定收入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构成:
(1)经常性收入,包括医疗服务收入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
(2)财政专项补助收入,包括基本建设经费和设备购置经费、承担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补助经费、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经费,以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用等。
(3)其他收入,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以及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经营收入、社会捐赠、利息收入等。
第十五条 经常性收入核定。医疗服务收入按照前三年医疗服务平均收入,综合分析物价、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对基本医疗服务收入的影响合理核定。其中药品收入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按照服务人口、单位综合服务成本及核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补助收入核定。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承担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服务成本核定补助;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由财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补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其他收入核定。根据以前年度其他收入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收入的特殊因素合理核定。
第五章 核定支出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出构成:
(1)经常性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正常运转支出。
(2)财政专项补助支出,包括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培养和人才招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支出等。
(3)其他支出,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述项目以外的支出。
第十九条 经常性支出核定。人员经费按市编制等部门申报并经省批复的编制数和定员定额的方式核定,核定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其中绩效工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业务经费根据核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剔除人力成本)等综合核定,其中药品支出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等核定。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补助支出核定。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养和人才招聘、重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专项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数量、进度、质量、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支出核定。根据以前年度支出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支出的特殊因素合理核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定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时,差额部分由政府多渠道筹资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
第六章 绩效考核及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下达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补助金额;对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进行考核,在正常增幅内的,按规定范围和标准给予一般诊疗费补偿;对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等进行综合绩效考核的基础上,对经常性收支差额进行结算。具体考核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年初按照服务人口及核定的基本公共卫生任务,由市、县(区)财政预拨70%的补助资金,其余30%年终按绩效考核结果进行结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补助经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比例不低于90%。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补助。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部分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将现有门诊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具体价格为10元/人次。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参保、参合人员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般诊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或新农合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城乡居民在门诊就医的各项诊疗信息实时上传至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首先进行审核。每月25日将按照审核后的门诊医疗服务项目和规定的一般诊疗费补助标准,分别从各项基金中拨付当月补助资金的70%,其余30%年终根据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卫生等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支差补助。对于政府举办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经核定的经常性收支差,由各县、区财政按工作进度及综合考核结果拨款。
第七章 市、县(区)政府投入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卫生服务投入责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实行政府分级负担。剔除省以上补助后,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投入责任。经核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由县、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对医改工作完成较好的县(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将对困难县给予补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和人才招募等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省级以上财政将予以专项补助。
对实行乡村一体化的村卫生室,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承担村医补助的三分之一。
第八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应按照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并自觉接受人大、审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考核为基础的激励制度。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确保全面完成收支任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会计制度,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监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虚报、多报卫生项目服务量,骗取财政补助的,给以通报批评,并等额扣回财政补助资金。视情节轻重将减少或取消专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于挤占挪用政府补助资金以及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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