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属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五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更换、补发证件时,应保留原编号。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理程序、时限和相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