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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


【颁发部门】 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

【发文字号】 沪调协[2011]第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上海市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
(沪调协[2011]第1号)

一、 为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树立人民调解员良好的社会形象,保障人民调解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本规范。

二、 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的行为。

三、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基础上,独立、公正地调解纠纷。

四、 人民调解员应当言语文明、举止得体、着装恰当,不得参加有损人民调解员形象的活动。

五、 人民调解员不得协助、引诱、唆使当事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六、 人民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调解为本人或者近亲属牟取其他利益。

七、 人民调解员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在调解结束后,不得代理当事人处理纠纷。

八、 人民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调解的纠纷,不得随意发表有损人民调解公正性的言论;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纠纷调解的情况,包括纠纷案情、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情况。

九、 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披露本人存在的可能导致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不得调解本人及近亲属的或者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纠纷。

十、 人民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十一、 人民调解员应当热情对待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重当事人的民族习俗;不得有侮辱、歧视当事人的言行。

十二、 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当事人提供与纠纷调解有关各类咨询;对当事人的帮助请求,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解决;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应当采用温和的方式予以拒绝,并作好解释工作;对当事人的过激言行,应当耐心劝解、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十三、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得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言行;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

十四、 人民调解员应当从法律和情理上向当事人客观地讲释案情,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要点,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十五、 人民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协议书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十六、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地制定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地声明调解程序的终止,并详细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十七、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民调解员调解行为的监督,对违反本规范的人民调解员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提请人民调解员所在推选单位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十八、 本规范由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负责解释。

十九、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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