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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违法建设活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颁发部门】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字号】 吉建办[2011]4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违法建设活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吉建办〔2011〕44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房地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坚决纠正和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违法建设活动,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工作不断推向深入,我厅决定从现在开始利用三个月时间,在全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违法建设活动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站在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违法建设行为的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省房地产业的发展以及棚户区改造、“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房屋、土地价格得到很大提升,一些违法建设活动死灰复燃,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肆意压占地下管线,非法圈占公共绿地、小区道路等公共空间,修建车库、挖掘地下室、房屋接层等违法建设活动。这不仅对房屋质量安全、公共景观环境带来破坏,给消防、燃气安全带来隐患,也变相地增加了小区容积率,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成本的增加,严重影响了国家、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有悖于建设和谐、宜居城市的发展目标,不利于城乡宜居环境再造工程的打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对此,各地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从严从重处理,坚决遏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滋生蔓延

本次专项治理,各地一定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严从重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规划执法部门要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整改,恢复建筑或用地原貌。逾期不整改或不拆除的,媒体予以曝光,由规划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对于以下六种类型的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一是侵占小区绿地、水面、道路、消防通道等公共空间的;二是超出房屋土地权属范围的;三是危及他人或公共安全的;四是影响城市景观的;五是社会反映强烈的;六是在住宅小区违规建设专项整治期间顶风实施违法建设的。

三、落实责任,形成合力,加大部门间联合执法力度

规划部门应严格依据行政许可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认定违法建筑。对于新建住宅小区要严格规划审批,核发的行政许可和附图必须明确各类用地界线、建筑界线、消防通道、建筑层数(包括阁楼和地下室)、房屋建筑结构和墙体外立面造型等技术指标;对于老旧住宅小区,要与“暖房子工程”紧密结合,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环境的综合治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规划监督检查,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发现、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减少违法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和经济损失。对于涉及强制拆除和查封、没收违法建筑的,应会同公安、司法部门联合执法,避免激化社会矛盾。

房产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附有违法建筑的合法建筑限制转让和抵押等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物业公司应认真履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加强监管,积极开展无违法建设小区和社区创建活动,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上报有关部门。

对于规划执法部门徇私舞弊或执法不到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对于违法建设的业主,除拆除或没收其违法建筑外可并处罚款。对于违法设计和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从重处罚或吊销其从业资格。对于纵容业主违法搭建或监管不到位、未及时报告的物业公司,由房产部门降低其物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

四、完善制度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杜绝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作互动联合执法机制。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负总责,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公安、司法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参与的组织机构。构建一套“地方政府总协调、规划部门认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房产部门市场监管、公安司法部门保障、监察机关监督”的联合执法保障体系。二是制订专项治理自查自纠工作方案,各地应抓紧出台查处违法建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明确组织机构、保障措施、时间进度,制订和完善相应规范性法规文件。10月下旬,我厅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执法部门查处不力的,将作为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典型案例上报国家。三是建立畅通的监督举报渠道,营造和谐舆论监督氛围。对违法案件查处要做到公开透明,全程接受媒体监督,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过拓展公众参与方式、提高全民规划法规意识、加强媒体舆论监督等工作措施,逐渐形成全社会自觉遵守规划的道德准则。四是完善制度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建立“违法建筑黑名单”机制,对于曾有不良违法建设行为记录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交易、土地补偿和房屋征收环节予以适当限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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