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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2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25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法律执行的监督力度,深入推进重庆法治建设,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依法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诉讼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实施法律监督。

二、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司法、执法活动中的以下违法行为:

(一)刑事立案活动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侦查活动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及强制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

(二)刑事审判中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判不公的;

(三)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超期羁押,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中脱管、漏管的;

(四)行政执法活动中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违法线索、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

三、各级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提出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方式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四、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并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五、各级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等情况;

(二)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

(三)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意见,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未按要求补充侦查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释放被逮捕的人、变更逮捕措施或者逮捕后撤案的,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

(五)及时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意见。

六、各级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及时办理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而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

(二)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并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采纳抗诉意见的理由;

(三)及时审查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依法再审的,及时送达裁判文书;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的量刑程序,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

(五)不开庭审理被告人上诉的刑事案件,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

(六)完善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工作机制;

(七)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以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依法及时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

(八)与检察机关共同探索民事公益诉讼、民事执行监督,推进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工作;

(九)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检察机关因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的抗诉;

(十)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死刑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七、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通过建立信息平台,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看守所、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机构等监管场所的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二)及时将提请减刑、假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延长强制性教育措施期限的有关材料通报检察机关并听取意见;

(三)发生被监管人员脱逃、伤残、死亡等事故的,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四)接受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八、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调查;

(三)及时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并抄送检察机关;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线索;

(四)与检察机关加强行政监察、审计信息的沟通和工作配合,完善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机制;

(五)及时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监督意见以及针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提出的检察建议,并书面反馈结果。

九、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协调,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咨询、研究重大问题等工作机制,依法妥善解决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依法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事项,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法律监督行为:

(一)健全启动监督程序、决定监督事项、提出监督意见内部审批制度,规范建议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执法行为,并向有关机关说明理由;

(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制度,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三)加强检务督察,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下级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四)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及时办理并书面回复侦查机关提出的复议、复核意见,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提出的书面意见。

十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监督能力,充实监督力量,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监督实效。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形成法律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定期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关于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关于接受并配合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并通过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开展专题调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支持和督促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本级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本级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各级检察机关对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决定的各项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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