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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渝公发[2011]49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2

【实施时间】 1970-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497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网监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网监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机关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且整改态度不积极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周岁婴儿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选择罚款或拘留的处罚种类后,罚款处罚的数额和拘留处罚的天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规定了最高天数和最低天数的拘留处罚,从轻处罚应按照最低天数确定,从重处罚应按照最高天数确定。

(二)对规定了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罚款处罚,按照附件的具体规定执行;只规定了最高数额的罚款处罚,从轻处罚在最高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数的70%以上确定。

(三)只规定罚款处罚且系初犯的,只规定最高罚款额的按照最高罚款额的30―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额的按照最低罚款额追加最低罚款额的30―50%确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个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违法事实的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处罚;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处罚;

(三)对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违法事实的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网监部门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公安机关网监部门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先于公安机关依据某项规定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因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书面报请市局法制办批准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行政处罚决定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

(二)行政处罚决定与在同一区域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

(六)因已经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五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对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等,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导致系统不能够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单位未经允许,违反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停止联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

(四)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

(二)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二)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

(五)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

(六)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网络的;

(七)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网络。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

(二)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

(三)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五)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七)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八)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

(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的;

(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

(四)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琉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七)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

(二)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

(三)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未予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

(五)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

(六)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七)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

(十)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十一)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计算机病毒的;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制作计算机病毒的;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

第三十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侧、清除计算机病毒或者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本基准及附件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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